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22號
TCBA,106,訴,22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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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李榮旺
送達代收人梁家昊
自由路1段101號11樓之3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
民國106年5月19日苗府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 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 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而所 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 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 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 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 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 合法。
二、緣原告為坐落重測後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149、150、153、1 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 、165、166、167、168、169、179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以 申請書向被告請求:⑴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複丈。⑵ 請求變更同段163、164、165、167、168等地號與同段169、 179等地號之界址應由目前之地籍圖界址線(即如附圖藍點2 至藍點3)變更為如附圖所示之紅點B至紅點C連接之實線。 請求變更同段158、168等地號與同段180地號之界址應由目 前之地籍圖界址線(即如附圖藍點至藍點2)變更為如附圖 所示之紅點A至紅點B連接之實線等,經被告以106年1月11日 頭地二字第1060000258號函復原告「二、查旨揭八德段169 地號土地為台端、李泰成陳金山等3人所共有,該地號土 地於10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二次通知協助指界時,由共 有人李泰成委託陳金山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當時調查 表明確註記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經委託人確 認調查表所載界址無誤並認章,並無台端申請書中所述重測 承辦人員均無說明導致申請人誤以為權利無任何影響,以致 重測當時成果將該區域各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以逆時針方向 偏移至現地籍圖界址,造成房屋占用問題遲至105年6月間發 現等情事,合先敘明。三、次查台端所述舊地籍圖上蟠桃段 後庄小段420-11與420-10地號土地界址位置與重測後八德段 139與170地號土地不一致乙節,因該界址點位置皆經土地所 有權人(委託人)認可並認章確定,重測程序並無瑕疵,另 有關重測其餘問題本所已於105年11月2日頭地二字第105000 7233號函答覆台端在案,一併敘明。」(下稱系爭函文)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以原 告配偶鄭玉袁名義興建房屋(103年3月13日保存登記為八德 段76建號),詎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由被告辦理地籍重測, 施測完成後,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現場指界時以「各權利人 所有地號土地面積均無變動」之說明下,原告誤以為權利未 受影響而未提出異議或進一步複丈測量、標定界址。豈料, 於105年6月間,原告申請上述7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複 丈及測量,赫然發現被告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



圖重測,竟將該區域各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以逆時針方向偏 移至現登記之地籍圖界址(如附圖1紅色界址線偏移至藍色 界址線),造成原告上述76建號建物因界址偏移而占用相鄰 169地號土地,此恐導致原告與相鄰土地權利人間發生確認 界址、拆屋還地等訴訟糾紛,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經原告向 被告提出請求實施地籍圖重測複丈及變更土地界址等申請, 卻遭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
㈡按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 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 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 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 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地 籍重測旨在使土地現況與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俾保障相關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換言之,地籍重測非僅屬授予國家機 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並為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當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保護對 象,自有公法上請求權。再按法條中「得」字的使用並不與 裁量有絕對關係,不少情形用於賦予行政機關以某種權限, 與裁量無關,故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並非謂主管機關 對當事人申請重測仍有裁量之權限。又原告於105年6月間申 請上述7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複丈及測量,赫然發現被 告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竟將該區域各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以逆時針方向偏移至現登記之地籍圖界 址,致原告後續恐與相鄰土地權利人間發生確認界址、拆屋 還地等訴訟糾;又該等地籍圖重測既已使原告後續將與他人 間之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等訴訟,斷非訴願決定書所謂地籍 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足證原告所請已符合土地法第46 條之1所定「其他重大原因」要件,應予重測。被告系爭函 文雖對原告請求事項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 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已足認對原告請求加以拒絕,且系爭 函文係由被告居於公權力主體之地位,所為具有干涉、規劃 、給付與形成作用之公權力行使,直接對外發生法效果,自 屬消極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以原告並無地籍圖重測請求權 、系爭函文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自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⑵被告應就系 爭土地重新施行重測複丈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頁)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 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 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頁)土地所有權人因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 處理之。」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 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 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 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第85條:「共有土地之界址 ,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 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 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199條:「地籍圖重測 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 發書狀。」第201條:「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 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 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 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 正。……」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 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 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 解釋在案。據此可知,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而發動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故係主管機關依職權而發動進行之公權力行為(司法院釋 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重測結果係作為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之依據,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如重測結果影響及 於土地面積之增減,原則上應許人民對之聲明不服,依前引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對重測結果不服之土地所有權 人,如無「經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 場指界,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怠忽自我權利之 情形,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如對複丈結果猶 有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 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倘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或重 測結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重測之結果如無影響人民土地 面積之增減,當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人民自不得引用上 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至於人民 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 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 為行政處分。
㈡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⑴就系爭土 地實施地籍圖重測複丈。⑵請求變更同段163、164、165、1 67、168等地號與同段169、179等地號之界址應由目前之地 籍圖界址線(即如附圖藍點2至藍點3)變更為如附圖所示之 紅點B至紅點C連接之實線。及請求變更同段158、168等地號 與同段180地號之界址應由目前之地籍圖界址線(即如附圖 藍點至藍點2)變更為如附圖所示之紅點A至紅點B連接之實 線等,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複丈之行政處分。核其提起本件訴訟類型,係



屬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複丈」,惟依其起訴狀及申請書所載係主張因被告102年 地籍圖重測時偏移界址,致其建物占用鄰地,乃依據土地法 第46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等語 ,可見其並非依據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而係 因界址爭議而請求被告重新為地籍圖重測。然而如前所述, 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而發動 ,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地籍重測之請求權。
㈢又系爭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蟠桃段後 庄小段420-11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泰成陳金山等3人所 共有,該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二次通知協 助指界時,由共有人李泰成委託陳金山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 結果,當時調查表明確註記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 標,經委託人確認調查表所載界址無誤並認章。又原告為系 爭20筆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通知 調查時,原告委託鄭宗霖到場指界,並確認調查表所載界址 無誤並認章,第二次通知協助指界,因該通知送達未獲晤原 告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南郵局,此有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重測委託書、被告10 5年11月2日頭地二字第1050007233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97-105頁)。原告雖主張八德段163、164、165、167、16 8等地號與同段169、179等地號間之界址有誤,及同段158、 168等地號與同段180地號間之界址有誤,被告應就系爭20筆 土地重新為地籍重測云云,惟其並未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聲 請複丈,或於公告期間因界址爭議而經調處、確認經界訴訟 判決等程序,被告102年重測結果顯已告確定,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綜上,被告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原告私權之效 力,且法律就此部分亦未規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地籍重 測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對於因土地界址發生所生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解決。則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處分,被告對 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被告以系爭函文 所為答覆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 。再觀系爭函文內容,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 ,對原告之權利並未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系爭函文自非屬 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就系爭 土地重新施行重測複丈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 訴訟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係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參見訴願卷附訴 願書),然其於起訴狀載內容卻以被告105年11月2日頭地二 字第1050007233號函係屬否准之行政處分為由,故認係屬消 極之行政處分云云。然依該函內容記載:「……二、查旨揭 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通知調查時,由台端委託鄭 宗霖君到場指界,確認調查表所載界址無誤並認章,並無台 端申請書中所述為圖面作業未依實際指界施測情形。另有關 第二次通知協助指界未收到通知一事,經查該通知因當時未 獲晤本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竹南郵局,並於調查表中 註明、黏貼送達證書,以為送達,合先敘明。三、次查旨揭  地號土地調查表中測量情形,經辦測量員均未核章懷疑是圖  面作業乙節,因該程序為調查表經審核無誤後之最終辦理情 形,調查階段界址標示均經所有權人(委託人)認可並認章 確定並無影響所有權人權益,一併敘明。……」等語,僅係 重述本件地籍重測之經過始末,並未因此直接發生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況且原告亦未對於 被告105年11月2日頭地二字第1050007233號函提起訴願,縱 認原告係就該函起訴,然其起訴亦屬欠缺訴願前置之要件, 仍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木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 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無關,爰不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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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