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民
參 加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 屬「臺中市都市計劃(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區」之 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種新市政 中心專用區),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天然氣整壓站,經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0○0○00○○市○○○○0000000000 號函檢附105年8月23日臺中市轄內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現場 查核紀錄(下稱105年8月23日查核紀錄),移請被告處理, 並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系爭都市計畫第四種新市政中心 專用區作為天然氣整壓站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 系爭都市計畫之第四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中市都測 字第1050219637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罰鍰,並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依規停止使用或恢 復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2 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295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因參加人為系爭天然氣整壓站之使用者,本件訴訟 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無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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