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6607 號、第2660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編號14至1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1、編號13、編號14至1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盈宏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與另案殘刑3月24日接 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盈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 9 月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 ,同時向劉亹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並放置於上址住處 ,而無故持有之。
㈡陳盈宏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9 月1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附近,以新臺幣 30餘萬元價格,向林揚智、林孟翰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5 年8 月30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拿取些取前開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放置於玻璃球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5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㈠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
:1.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 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7 顆 ,均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5.送鑑子彈2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送 鑑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7.送鑑子彈2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 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5484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01-108 頁),上開 扣案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故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
㈡扣案粉末20包(合計淨重621.33公克,取樣0.13公克鑑驗用 罄,驗餘合計淨重621.2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602.69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841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 (105 年度偵字第22067 號卷第112 頁),扣案之粉塊狀物 品2 包(合計淨重68.36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 餘淨重68.34 公克;總純質淨重58.04 公克)、粉末1 包( 淨重2.19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17公克 ,純質淨重0.95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上開卷第122 頁),足認被告確 實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03號卷第5-6 頁),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故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持有槍彈行為,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另以一持 有毒品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以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66-67 頁、本院卷第137 頁) ,且於警詢中供述槍枝、子彈來源為劉亹傑,因而查獲劉亹 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4 月5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9155號函文暨移送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 頁),爰依上揭規定就所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揚智、林 孟翰,經警循線查獲林孟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0日新北警刑 二字第1063494976號函文暨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5-115頁),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持有槍枝、子彈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此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改造手槍、子彈均 屬違禁物,竟一在仍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持有槍枝、子 彈數量非低,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8餘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高達600 餘公克,數量均甚高,又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持有、施用毒品對己 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 枝、編號4 至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子彈15顆、散彈16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子 彈8 顆、散彈8 顆,因已試射擊發,其火藥已燃燒殆盡,所 餘部分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本院亦認所餘彈頭及彈殼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淨重621.33公克,取樣0.13公 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621.2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 60 2.69 公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0.55 公克,取樣 0.04 公 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70.51 公克;合計純質 淨重58.99 公克),分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0只、包裝上開海洛 因之外包裝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認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分裝杓1 支、分裝袋1 個、吸食器2組 、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撥打電話購買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分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 第26608 號卷第67頁、第82頁、本院卷第136 頁),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合併執行上開多數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 (彈殼7 顆)、編號8 (彈頭5 顆)、編 號9 (道具手槍1 把),查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85485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45-14 9 頁),非屬違禁物,且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 被告犯本案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粉末各1 包,未檢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成分,非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 10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0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105 年度 偵字第26607 號卷第137 頁、第153 頁),上開扣案物及附 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 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應沒收之物 │
├──┼─────────┼───────────┤
│ 1 │改造散彈槍1 枝(槍│改造散彈槍1 枝(槍枝管│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制編號0000000000 ) │
│ │27 ) │ │
├──┼─────────┼───────────┤
│ 2 │改造手槍1 枝(槍枝│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 │
│ │) │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 │
│ │) │ │
├──┼─────────┼───────────┤
│ 4 │子彈9顆(口徑9mm)│子彈6顆 │
├──┼─────────┼───────────┤
│ 5 │子彈14顆(由金屬彈│子彈9顆 │
│ │殼組合直徑9.0 ±0.│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6 │散彈24顆(口徑 │散彈16顆 │
│ │12GAUGE ) │ │
├──┼─────────┼───────────┤
│ 7 │彈殼7顆 │無 │
├──┼─────────┼───────────┤
│ 8 │彈頭5顆 │無 │
├──┼─────────┼───────────┤
│ 9 │道具手槍1把 │無 │
├──┼─────────┼───────────┤
│10 │甲基安非他命20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
│ │驗餘合計淨重621.2 │合計淨重621.2公克;驗 │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前合計純質淨重602.69公│
│ │重602.69公克) │克) │
├──┼─────────┼───────────┤
│11 │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 │命之外包裝袋20只 │外包裝袋20只 │
├──┼─────────┼───────────┤
│12 │海洛因3 包(合計驗│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
│ │餘淨重70.51公克; │重70.51 公克;合計純質│
│ │合計純質淨重58.99 │淨重58.99 公克) │
│ │公克) │ │
├──┼─────────┼───────────┤
│13 │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
│ │包裝袋3 只 │袋3 只 │
├──┼─────────┼───────────┤
│14 │分裝杓1 支 │分裝杓1支 │
├──┼─────────┼───────────┤
│15 │分裝袋1個 │分裝袋1個 │
├──┼─────────┼───────────┤
│16 │吸食器2組 │吸食器2組 │
├──┼─────────┼───────────┤
│17 │磅秤1台 │磅秤1台 │
├──┼─────────┼───────────┤
│18 │行動電話1 支(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BENTEN廠牌) │ │
├──┼─────────┼───────────┤
│19 │棕色不明粉末1包 │無 │
├──┼─────────┼───────────┤
│20 │白色不明粉末1包 │無 │
├──┼─────────┼───────────┤
│21 │行動電話2支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