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2號
TCBA,106,訴,11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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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薰和即張薰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蕊仙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志
官家淋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後龍鎮衛生所興建工程委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因不服被 告以105年7月7日苗衛行字第105001318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以105年8月5日苗衛 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案縱有隱蔽部分未按圖施 工或原建照圖說鋼骨設計應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 採A36型鋼之情,非得即謂為原告之監造責任,對此被告不 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及營造廠商陳述意 見、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未通知原告及營造廠商會 同參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作業,未於原處分提供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附件,更對原告105年4 月8日函請求被告提供完整鑑定報告置之不理,顯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37至43條之規定。此外,被告對原告未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竟單方面僅以鑑定報告書及東和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單方資訊,遽認本案「



隱蔽部分有未按圖施工及建造不實,且原建照圖說鋼骨設計 應為SN400B型鋼,惟實際進場施作採A36型鋼,而有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情事」,進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應予撤 銷。
㈡關於原建照圖說鋼骨設計應為SN400B型鋼,實際進場施作採 A36型鋼,有經過被告同意:
1.查營造廠商在施作過程中,曾因未申報勘驗就先行動工,嗣 為原告查知,為求慎重起見,乃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營 造廠商先行動工所施作之建物部分進行勘驗鑑定,以查明該 先行施作部分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及建築法規,此有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所出具之苗栗縣衛生局後龍鎮衛生所 新建工程未報勘驗先行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報 告書並且已送交被告。
2.觀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61頁附件11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所 附之東和鋼鐵公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品名稱: 熱軋H型鋼(RH) ASTM A36,可知鑑定時被告早就知道H型鋼 是使用A36規格,並且同意營造廠商施作,否則被告收到上 開鑑定報告後,豈會完全沒有對營造廠商或原告採取任何異 議或行政處分,足證被告確實已知悉並且同意使用A36型鋼 無誤。
3.觀之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之結論(五)所載:「本件標的物 經現場抽樣檢視其主要構造、結構尺寸及材料品質均與原設 計相符,在不改變構造及使用用途下結構安全無虞。」是建 築師鑑定結果認定營造廠商所使用之A36型鋼與契約規範要 求相符,且無結構安全問題,亦可證營造廠商在施作系爭工 程前,確實有將使用A36型鋼事先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准予 備查後始施工,否則建築師豈會做出上開鑑定結論內容。 4.本工程為鋼構之建築,H型鋼工程費占總工程近30%,依據工 程慣例,營造廠商須送審材料與各分項施工計畫書給業主審 核,業主審核通過後,才能開始施作,因此當時確有將上開 資料送給業主審查,經准予備查後才施作,惟上開准予備查 之文件因經過多年,原告已無留存,倘若無此資料,工程查 核委員定會列為工程缺失,需改善補件,改善完成本工程方 能結案。
5.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規定:「一、本工程施 工期間,甲方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進場,代 表甲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工程司的職權如下 ……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三、乙方依 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



規定外,均須送工程司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 機關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工程 司。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 即視同接受,嗣後不得再提異議。」第17條「工程品管」規 定:「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 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 意」,又施工規範第2.1.7條「材料之檢驗」規定:「(1)本 章工作中所有材料須為新品,承包商並應先行檢查後方得使 用」,綜上可知施作廠商當初在施作工程前,一定有依材料 及施工規範第05122章規定提送A36型鋼之規格、型錄等資料 交被告審查,並經審查後才進行施工。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 情,有違上開規定。
6.復按建築法第46條規定雖名為懲戒,惟就處罰之行為性質以 觀,應屬行政罰,其裁處權自仍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範,而有3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8號 判決可參。退步言,縱使上開情事未經被告同意,但被告至 遲在99年間收到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時,就已經知道系爭建物 是採A36型鋼,因此被告遲至105年始對原告為原處分,顯已 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 ㈢採用A36型鋼並無被告所稱有減省新臺幣(下同)159萬710 元以上之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1.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可知SN400BH型鋼之 單純物料價格為24元/公斤,並非被告所稱42元/公斤(此金 額是被告誤將詳細價目表上之連工帶料之價格),與被告所 稱當時之A36型鋼單價為22.6元/公斤僅相差約1.4元/公斤, 乘以系爭工程H型鋼總數量139,536.49公斤,差價僅為195,3 51元,非如被告所稱高達159萬元。因此原告實無必要為上 開不到20萬元而配合營造廠商減省工料。
2.何況H型鋼與鋼筋的價格隨著石油波動而每週調整,為浮動 價格。本件營造廠商為97年底得標,直到98年5月訂購出貨 ,中間有半年價格波動,無法預測H型鋼之價格為何?故須 承擔所有漲價風險,以業界來說,半年內24元/公斤與22.6 元/公斤,是在合理預測範圍內,因此,SN400B型鋼在當時 的價格是與A36型鋼的價格差不多。
3.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契約材料及施工規範第05122章「 鋼構造」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規定:「⑴本 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之規定,除另有註明或國內無 生產者外,應使用符合CNS、ASTM材料規範有關規定之新品 。⑵其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型鋼、組合鋼、角鋼、槽鋼、鋼板



……等,且應符合CNS 2947 G3057 SM41、ASTM A36等之規 定」,可知A36型鋼是契約約定可使用鋼材之一,符合契約 之材料及施工規範,縱使認為設計圖說上僅載明SN400B型鋼 ,並不包括A36型鋼在內,但上開規定足以佐證A36型鋼是屬 於合法,且規格與SN400B型鋼屬於同等級之鋼材。 4.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於圖號1/s41中關於樑柱主筋之要求,係 以實際降伏強度不超過5,400kgf/c㎡(= 529.2N/m㎡),以及 實際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之比值不得小於1.25倍等,而本件 工程所使用之A36型鋼其降伏強度為250N/m㎡,其抗拉強度 在400到500之間,兩者比值約1.6至2.2倍之間,完全符合設 計圖說之要求標準。另外尚有結構技師徐育邦陳憲墀所出 具之專業證明及說明文件,該文件亦證明A36型鋼在建築結 構上並無比SN400B型鋼來得較差,而且A36是美國所採用之 鋼材,符合美國規格之要求。因此,本件並無減少工料之問 題。
㈣關於被告主張一樓SC2鋼柱未外加封16mm鋼板部分,並無偷 工減料及情節重大之情形:依被告申訴程序答辯書所載,此 部分僅占契約總價金0.33%,金額約120,865元,並非甚鉅, 且後龍鎮公所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瑕疵,是否影響 到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及危及公共安全,自難認係屬情節重大 。況且,原告是重點式的進行監造工作,並非每日都在工地 逐一監看每項工程進展,因此無法完完全全能察覺每項營造 所施作之全部瑕疵,故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㈤關於被告主張之一樓SC2鋼柱之螺栓尺寸為30非38部分,並 無偷工減料及情節重大之情形:將系爭工程鋼構結合詳圖( 二)之錨錠螺栓標準圖及詳細價目表相互對照可知,SC1柱 基礎座鈑結合所使用之螺栓之尺寸為30,而SC2柱基礎座鈑 則使用尺寸為38,然基礎SC1柱基礎所使用之螺絲單價為290 元,與SC2柱基礎所使用之螺絲單價為290元完全相同,顯見 此部分營造廠商並未因而獲得利益,換言之,原告並未獲得 利益,應不構成擅自節省工料甚明,此顯應係營造廠商施作 時疏失所致,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㈥關於被告主張電梯出口處二樓板樑接頭及2FL電梯南側有一 處DECK板配置方向與竣工圖不同向部分,並無偷工減料及情 節重大之情形:臺中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二樓電梯口處CS b2—處之板樑接頭與圖不符,然查,此部分僅有一處,且此 部分在工法上只要再進行加工焊接,就可完全補強該部分之 小瑕疵,況契約單價分析表「鋼筋加工含組立」中部分一般 技工每日工資2000元,此部分至多僅屬施工過程小疏失,不 足以認定屬情節重大。至於2FL電梯南側有一處DECK板配置



方向與竣工圖不同部分僅為方向之差異,並無減省工料。 ㈦關於被告主張外牆外覆塑鋁版之破壞部分,並無偷工減料及 情節重大之情形:
1.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未通知原告情形下,逕自就系爭工程 遭遇蘇迪勒中度颱風、杜鵑強烈颱風等天災所造成災損,函 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記載 :「第一類為樓梯周圍有RC牆之外牆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 釘固定於RC牆上……主要破壞模式為拉斷。其固定方式查竣 工圖並無相關設計圖說。現場調查結果外牆損壞嚴重者為此 種固定方式。」部分,認此部分破壞之發生原因為「主外牆 破壞處之背牆為鋼筋混凝土牆面,在露出之牆面上未見足夠 且有效固定元件以承受風力」,其責任歸屬則謂「纖維外牆 板是否符合設計規定之風壓、強度測試及防水特性,因無法 取得相關試驗數據而無法推論,建議可調閱監造單位及承攬 廠商現場隨機取樣之試驗報告佐證」,由上開記載,技師公 會並未依據明確之證據及數據證明外覆塑鋁版之破壞,是可 歸責於施作廠商或設計人,因此,此部分亦無法證明有減省 工料之情形。
2.自99年7月6日系爭工程竣工至保固期間屆滿(104年7月6日 )為止,中央氣象局總共發布9個中度颱風(詳本院卷第26 -27頁),8個強度颱風之颱風警報,其中有4個強度颱風之 最大風速均超過杜鵑(48級陣風)、蘇迪勒颱風(51級陣風 ),均未發生前開破損,且鑑定報告內容多處載明,系爭建 物之鋼骨結構尚留原地,目視完好,顯見系爭工程結構穩固 ,可抵禦一定程度之風雨,對公共安全並無造成任何影響。 ㈧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水泥(RC)牆面有瑕疵的部分,確實 有經過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曾經過變更設計,此觀之營造廠 商98年7月17日函稱「現今更改為RC牆面及樓梯等」文字, 可知當時確實有變更為RC牆面,另依原告事務所99年6月21 日函「主旨:檢送97年苗栗縣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第一 次變更)之結算明細表」等文字,亦可證本件工程確實有經 過變更設計,準此,依據被告所留存之上開文件資料顯示, RC牆面確實是經過變更設計後方進行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 未經變更設計就逕自違法施作。
㈨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3頁雖認定:「另依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分別所提鑑定報告,由於 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擅自減省工料及工序,以及未善盡施 工及保固責任,造成鋼結構及外牆之包覆不完整等之施工不 當,導致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即不斷漏水,該漏水情形直至保 固期滿仍無法修復改善,且漏水情況愈趨嚴重,並在保固期



滿後1個月,系爭工程標的因不耐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 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造成雨水大量 侵入,以致其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嚴重損害,難謂情節非屬 重大。」惟上揭二鑑定報告並未做出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 是因為偷工減料或造成鋼結構及外牆之包覆不完整等之施工 不當所造成,工程會上揭認定與事證完全不符。 ㈩聲請調查證據:
1.請向苗栗縣政府工務處交通規劃課調取系爭工程全部查核文 件資料,此查核資料均有留存系爭工程使用A36型鋼及變更 設計之資料,以證明營造廠商使用A36型鋼係經被告之同意 ,系爭建物之水泥牆有瑕疵部分,亦係經被告核可變更設計 。
2.請向被告調取系爭工程所留存之所有工程結算資料,證明工 程結算時,被告已知悉且同意使用A36型鋼及變更設計案。 因系爭工程自99年7月6日竣工起至被告105年7月7日為原處 分,已超過5年以上,因工程已結案,原告手邊已無相關資 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 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為「後龍鎮衛生所重建工程」而辦理關於此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採購,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7年4月16日簽訂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契約價金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採建造 費用百分比法。工程部分被告與營造廠商於97年12月簽訂工 程契約,並於98年7月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系爭工程於98 年2月13日開工,99年3月16日竣工,同年7月6日驗收。系爭 工程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每逢下雨建物皆有多處滲水,營 造廠商於保固期間內,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雖有派員瞭解處 理,但至保固期滿(即104年7月6日)仍無法修復。嗣系爭建 物於104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 且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被告認原告未落實監造之責任, 以致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遂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先後委 任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 損害原因鑑定及現況保存鑑定,依上述2家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果,多處隱蔽部分與建造(竣工)書圖不符,被告乃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擬將其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㈡關於裁處權時效之部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予以不利處分



,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再按工程會103年11月21日有關「研商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 紀錄結論,有關該條第3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起 算時點,若尚未發生不良結果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發生 不良結果者,結果發生時起算。
2.再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要旨:「觀諸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並非僅以有擅自減省工 料之行為即予處罰,而須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始足當 之。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 酌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判斷,且因該款事由原屬違反契約義 務之類型,雖因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被賦予公法上之 意涵……本件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使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此項瑕疵具有隱蔽性,於驗收時無法一一拆驗而可 得知,此可由驗收紀錄載以『以上驗收數量與契約相同,其 餘未驗收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負責』即足徵之。嗣因保固 期間施工範圍內道路路面破損情況陸續發生,迨101年12月6 日於正豐街35號前路段進行大規模試挖,被上訴人始確知上 訴人有未按圖施作擅自減省工料情事,並因路面龜裂、破損 等缺失應予修繕之範圍甚廣,除造成道路使用不便外,更增 加道路行駛之危險,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此等結果或危 險理當列入『情節重大』之考量因素,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主 張應自系爭工程竣工日或驗收合格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 第2項裁處權期間,容有誤解法令,忽略擅自減省工料行為 後始發生『情節重大』之要件事實,而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 應自101年12月6日起算裁處權期間,計至103年2月20日原處 分作成時,尚未逾3年裁處期間之主張為可採,於法尚無不 合。」
3.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為99年7月6日,至被告於105年7月7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雖逾3年,惟減省工料之事實常隱密 而不易發現,被告陳明原不知營造廠商有偷工減料及監造之 原告涉及有放任未予查報舉發之情,迄系爭工程標的於104 年8月因蘇迪勒颱風,導致外牆嚴重損壞及屋頂破洞,且西 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之不良結果發生,被告始知悉原告有怠 懈職務,擅自減省勞務,放任營造廠商未予查報舉發之情, 系爭工程標的受颱風侵襲造成損壞結果係104年8月,且係因 該事件才發現「隱蔽」部分未依圖施工,揆諸上揭說明,應 自該等不良結果發生時起算,即自104年8月間,或自被告取 得上揭二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即104年11月3日與105年6月 2日,起算3年時效;惟因自上述三時間點計算至105年7月13



日被告擬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函文送達日,均 尚未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自難認本件罹於時效。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 大,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擅自減「料」者固屬之,擅自偷「 工」即減省勞務、工時、給付範圍者亦包括在內。又按公共 工程三級品管制度的落實執行,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至鉅。其 中屬第二層級之監造單位,係負責品質保證之工作,其扮演 著工程品質把關之角色。監造單位於工程施工過程所肩負之 職責,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必要之監督及檢驗外,亦是 工程成敗關鍵因素之一。因此,完善及有效之監造管理制度 ,無疑是對業主及監造單位最大之保障。依委託監造之精神 ,受託監造者是代表業主直接監督承造人依約執行,其提昇 公共工程品質之效果,與監造人能否落實執行有關,政府採 購法第63條第2項亦明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 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 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被告認原告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未履行契約之監造工作,擅自減省自己之工時、勞務及 營造廠商之工料,情節重大,顯見未善盡監造之責: 1.依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範圍項目(十四):「廠商應依法令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工作,並接受機關或其委請之專案管理單 位督導,辦理下列:⒈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詳圖及材料樣品… …⒍管制施工品質及工程檢驗,並督導承包商實施自主檢查 ,依檢驗表檢核認章。」
2.查原告填報之監工日報表(98年2月13日至99年3月8日)一至 四項內容,除第1項工程進行情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 及數量)有填外,其餘均空白無任何紀錄。經核對監工日報 表中之98年3月21日、4月3日、4月23日、6月16日及99年2月 8日,與前日相較,當日為休工但卻有工程進度;98年3月30 日及3月31日為週一及週二,但監工日報表卻登載為週六及 週日;98年4月20日施工進度卻與前日停工進度相同為24.32 %;98年8月5日至8月12日監工日報表為颱風天休假,但登載 當日天氣皆為晴天;另將上述資料對照衍生結算證明書之工 期統計表,颱風天休工日期亦不符,足證其監造過程未落實 填報日誌及監造不實,而節省其勞務。
3.苗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98年6月1日查核紀錄,查核缺 失達55點,足證監造過程粗糙。
4.原告未依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善盡監造之責,放縱 營造廠商未按圖施工,且未依規將相關資料送至被告審核即 逕行施作。




5.原告放任營造廠商未依圖說施工,相關2份鑑定報告所載及 隱藏瑕疵:①A36型鋼即屬有瑕疵。②另外牆塑鋁板的風壓 抗力,依據施工圖說應為360單位,但本案實際施作僅為190 單位即屬有瑕疵。③系爭工程1樓之SC2柱有共8處未依原設 計圖為PL16封板。④2樓之CSb2樑有下翼板未焊接無法形成 剛性接頭及Sb2樑該處接頭為鉸接而未依原設計圖為剛接之 瑕疵。⑤1樓之SC2柱之螺栓尺寸直徑僅約31.5mm而有未依原 設計圖為38mm之瑕疵。⑥原施工圖說之外牆原無混凝土之設 計且亦無採以螺絲固定於RC牆面之設計,本案實際施作係用 螺絲固定於RC牆面有未依契約所載之施工圖說之施工瑕疵。 ㈤被告認原告未履行契約委予之監造工作義務、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
1.耐震型鋼SN400B換成非耐震型鋼A36型鋼。原告97年4月完成 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設計係以13萬9536公斤的SN400B型鋼, 單項預算586萬元,且營造廠商坦承係用A36型鋼。 2.設計圖說及契約均未載明可更換H型鋼。H型鋼監工不實、減 省工料、溢領公款159萬741元。
3.鋼板施工監工不實減省工料12萬865元。 4.鋼材是系爭工程之主要結構,惟原告未落實監造責任,以致 鋼材實際施作與設計圖說完全不相符,係屬情節重大。 5.外牆未按圖施工,以致出現設計圖說裡沒有的混凝土牆及設 計圖說裡沒有的外板固定方式,衍生不耐外力而致損壞,原 告應負起監造不實之責。
6.有關H型鋼不符合原設計圖說情節重大:
⑴造成耐震型鋼SN400B變成非耐震型鋼A36型鋼:依據契約 第14條㈦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 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原告承認H型鋼對系爭工程係屬最重要工程,尤其對 隱蔽部分更須重點把關,卻未依契約第2條「應審查承 包商的材料與數量」規定辦理。原告放任營造廠商不按圖 施工,不採用圖說的耐震鋼材SN400B,改用一般鋼材A36 ,實屬岡顧公共工程品質。
⑵按施工規範第05122-5頁2.1材料2.1.1鋼板、棒鋼及型鋼( 1)本章工作所有鋼板應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除另有註明 或國內無生產者外。
⑶按系爭契約第16條「監造作業』規定:「一、本工程施工 期間,甲方(被告)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 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二、 工程司職權如下」及第17條「工程品管」規定:「二、廠 商(富泉)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



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施工規範0512 2 -7頁2.1.7「材料之檢驗」規定:「⑴本章工作所用材 料均須為新品,承包商(富泉)並應先行檢具製造廠商之規 格、型錄及檢驗合格證書裝訂成冊,送交工程司備查後方 得使用。」另依據工程會95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 00函示:「使用非屬契約項目及應查市價後依 本法第46條重新議價。」
⑷系爭工程標的原設計圖說係採用鋼材SN400B,惟實際進場 施作卻百分之百以A36鋼材施作。鋼材是系爭工程之主要 結構,攸關建物之耐震力及安全。按技術規範第13-1頁及 13-2頁所述「用以抵抗地震力之鋼構材其材料應符合第三 章之規定,且需符合以下計26種規格(內含SN400B,不含 A36)」。惟技術規範第13-1頁及13-2頁,特別敘明不建議 使用A36鋼材。顯見其監造過程即已知悉鋼材不符合設計 規範所需,實不應准許不符系爭工程所需要的建材進場施 作,造成系爭工程標的100%的主結構鋼材,皆不符合技術 規範。足見,此一偷工減料攸關抗震耐力,係屬重大危安 建築。
⑸H型鋼監工不實及減省工料,致溢領公款:原告於99年7月 轉呈的結算請款資料顯示:營造廠商於98年5月18日購買 型鋼。98年5月營建物價A36型鋼每公斤是22.6元,13萬9 ,536公斤應是315萬元。營造廠商於99年7月由原告轉呈 的結算請款資料顯示:於98年5月18日購買H型鋼,單項預 算與原告586萬元相同。被告即使同意變更,也應依工程 會95年9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規定,新增項 目單價編列要考慮市場行情,訂底價進行議價,並依契約 第15條: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 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 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契約。是原告於97年4月完成系爭工程時,營 建物價有A36市售報價33元/公斤;但參照監工日誌,98年 6月1日開始鋼構工程施工時,營建物價有A36市售報價22. 6元/公斤。本案未購買原規劃的SN400B型鋼,應先報准後 再辦理品項刪除(SN400B)、新增(A36)、價格調整。原工 程款的核定,是總項目(含2大項、11中項及59細項)的總 價核定,很難一一審視各項目的合理價,通常依建築師的 專業設計、報價。但若進行單項工程款變更,就會針對單 一細項「H型鋼」,公務員就會謹慎仔細審視,一方面因 「事涉價錢變更」,另一方面怕以後對審計、政風人員解 釋。被告會參考原告企劃案單一項目鋼構41元,再查當時



型鋼33元,以41元-33元=8元為準則,即所謂的處理費( 一般技工、普通工、噴砂、渡鋅及剪力釘等)。重新議價 時,會一併檢討營造廠商浮報的狀況,97年11月營造廠商 的單一項目「鋼構價金組合」是42元(型鋼24元+處理費18 元)。是處理費涉及浮報(原告企劃案應為8元)。98年5月 若依本法啟動重新議價(實際上不同意更換為A36),會以 22.6元(營建物價)+8元(處理費)=30.6元為底價。則營造 廠商總計溢領(40-30.6)×139,536=1,590,710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7.樑柱未加封(應做BOX、未做BOX),施工及監工不實,致減省 工料12萬865元:系爭工程1樓SC2鋼柱斷面尺寸調查僅為H40 0×400×13×21mm,未外加封16mm鋼板,依據營造廠商答辯 以未加封之16mm鋼板每斷面面惟「(400mm-21-21)×1.6mm=) 57.28c㎡總重量為57.28x0.785x4x2x8=2877.7Kg,而系爭 契約之詳細價目表H型鋼之單價為42元/Kg,故鋼板價值為28 77.7×42=12萬865元。工程圖說SC2區的基礎錨栓應為2顆, 但實際只有1顆且螺栓尺寸應為38,但實際是30。影響建築 物結構安全。
8.鋼材接頭方式不符:系爭工程電梯出口處2樓,板樑接頭方 式實際施工均為鉸接,而竣工圖上應為剛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
9.有關外牆施工,不符合原設計圖說且情節重大: ⑴外牆損壞嚴重者,按原設計是「乾式施工法」的牆面,不 是「混凝土(RC)牆」,因此,設計圖說查無「外版如何固 定於混擬土(RC)牆」。原告未辦理變更設計即任由營造廠 商逕自施工,原告未對現場施工工法、施工管控及施工過 程與施工結果,做持續性監督與查證。按原設計圖說外牆 施作工程,都要有DECK延伸10公分作為止水墩。再參臺中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P5-6頁及P9鑑定結果及建議 (三)標的外牆固定方式調查結果,標的外牆固定方式大致 上可分為兩類,均已明確說明外牆固定方式未依圖施作, 造成最嚴重之損壞原因。原設計圖說剖面示意圖(施工圖 說-35),C型鋼之固定必須有10公分做成一「止水墩」, 再加U-RUUNER作為C型鋼之基部固定點,於一樓頂板處再 加一U-RUUNER為固定整排之C型鋼,再以預焊Z型鐵件固定 於H型鋼,組立之C型鋼中間以較細之C-STUD連串各C型鋼; 二樓部分再由二樓底DECCK延升垂直10公分,再加一URUFU NER作為C型鋼基底固定,頂板處再加一U-RUUNER為固定整 排之C型鋼,再以預焊Z型鐵件固定於H型鋼,組立之C型鋼 中間以較細之C-STUD連串各C型鋼,每一層樓高度應依施



工圖說施作。惟實際施作依據鑑定報告P5圖示及相片顯示 ,並無施作「止水墩、U-RUUNER、預焊Z型鐵件」,C型鋼 之銜接採垂直連接緊貼RC牆,且C型鋼之固定,僅以15處L 型分配不均固定,明顯無法乘載C型鋼、外加纖維板及塑 鋁板等重量,至C型鋼錯位剝離。另施工圖說塑鋁板及纖 維板間之固定方式僅以粘著劑互相貼合,依施工圖說第34 張施工規範規定,每面須有10點之粘著點,惟實際並不足 ,另纖維板與塑鋁板固定於C型鋼之施工法亦無明確,任 由營造廠商意思施作。
⑵外牆損壞最嚴重處、外板固定數量不足:現場調查結果外 牆損壞嚴重者,損壞範圍10米*3層樓(11.7米),固定數量 僅有15處,明顯不足且位置分配不均。鑑定報告:固定方 式係RC(混擬土)牆之外牆,採L型固定配料配合螺釘固定 於RC牆(按原設計圖說,不應該出現RC牆)。另原告明知負 風壓才是造成外牆損壞主要因素,惟另案委託陳憲墀技師 ,並指定以舊風力規範且僅計算正風壓的方式計算,企圖 掩飾設計階段並無提出外牆抗風壓結構計算書之事實。然 於外牆損壞後,遭被告質疑暨需補正資料時,為掩飾上述 事實及規避責任,雖後再第二次補正資料重新進行檢討, 仍以原告指定及要求的條件計算。參照系爭興建工程,外 牆嚴重損壞、剝離原因一覽表及原設計圖說、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兩類之外牆剖面比較圖。依據臺中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造成外牆嚴重損壞固定方 式大致分為兩類:第一類RC牆施工法:㈠按原設計圖說無 設計RC牆,也未辦理結構變更,因此並無相關設計圖說。 ㈡此部分應依照原設計圖應有DECK、止水墩、U-Runner、 Z型鐵件及圖說的施工法,但都沒有。㈢依據鑑定報告P5 圖示,RC牆未施作止水墩,C型鋼採疊疊樂方式銜接直上 。㈣依現況C型鋼固定於RC牆面,係採L型固定料,配合螺 釘固定在RC牆上,另端採3支小號自攻螺釘固定在C型鋼上 。㈤U-RUNNER與RC牆面呈現水平,並無固定點固定於RC牆 面。㈥損壞之面積達10×117公尺,但僅靠15處之L型固定 方式固定,明顯數量不足且分配不均,因此無法堅固的乘 載C型鋼、纖維板及塑鋁板等重量。㈦北側RC牆面之C型鋼 、纖維板及塑鋁板尚未脫落,惟呈現「脊椎側彎」狀態, 搖搖欲墜;第二類乾式牆施工法:㈠雖有設計圖說,惟未 依圖施工。㈡依據鑑定報告P6圖示無施作止水墩。㈢C型 鋼與U-Runner直接固定在DECK底部上,非依原設計圖說以 Z型鐵件固定在H型鋼底部。㈣外牆未先施作U-Runner,C 型鋼直接站在DECK上。㈤纖維板與塑鋁板黏著不均,不耐



風力而剝離。依營造廠商聲稱RC牆之樓頂板無防水設計, 造成竣工啟用第2個月即發現漏水情形,該建築物承受5年 漏水之困擾,保固期間雖有進場修復,但是漏水情形從未 間斷,經鑑定單位打開部分隱蔽處,發現鋼骨已有出現嚴 重銹蝕,且結構安全堪慮。綜上兩類之外牆施工法,均與 原設計圖說不符,因原告監造不實,放任營造廠商未依圖 施工,減省工料及工序,造成系爭工程標的不耐風雨而嚴 重損壞不堪,實屬情節重大。
⒑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惟系爭工程從放樣基礎至4樓板,並無向主管 機關申請勘驗,直至工程達100%,僅事後另以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苗栗縣辦事處之安全鑑定報告交代,因此遭縣政府罰錢 在案。顯證原告以一次報勘驗方式,企圖掩蓋未依圖施工的 事實,用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勘驗。
⒒系爭工程總經費近約3700萬元建造,然於99年竣工迄今,每 逢下雨房屋皆有多處滲水,原告承認有監造疏失之責。104 年8月8日及9月29日終究不耐風兩,致系爭工程標的多處外 牆吹飛、西側外牆與主結構剝離。鑒於被告是醫療機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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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