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具狀就本院95年度士簡字 第121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查:
1 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9 9 巷3 弄14號住所(以下簡稱汐萬路址)及台北縣汐止市 ○○街55號5 樓戶籍地(以下簡稱保一街址)分別送達。 2 其中汐萬路址,於96年1 月12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之96 年1 月22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另保一街址經郵局以遷移不 明退回,由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在案,公示送達公告於96年 1 月26日黏貼本院公告處,復經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於96年 1 月30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於公告欄,有公示送達證書、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北縣汐行字第096002988 號函在卷可稽 ,亦已於96年3 月2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三、被告遲至96年6 月1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依上開意旨,被告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