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進富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宏謀
相 對 人 簡豐年
黃雅楓
林芬芳
劉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 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 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 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 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 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可參。是刑事案件雖涉及 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 裁判、執行等相關程序均有規定,從而,刑事案件包含偵查 程序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行 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 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所規定。惟關於刑事案件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 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諸於刑事審判權,不得再 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 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詐欺等案 件,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等,係因聲請人不知法律關係才會誤 用,正確應為刑事告訴狀,有各訴狀、李進建律師閱卷塑膠 封套、刑事傳票、信封、調解通知書、轉介單、掛號信封、 公文封等可稽,檢察官偵查結果,96年度他字第2042號為精 股、96年度偵字23965號為羽股、97年度調偵字第122號為羽 股、98年度聲字第2號為肅股、101年度偵字第12300號為寒 股、105年度偵字第24107號為荒股等,聲請人提出聲請訴訟 救助狀、刑事聲請進入審判狀等,101年度他字第5082號案 偵查庭只有告訴人出庭,並未見到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及周效 義出庭。聲請人所提供之文書皆為正本,原始證物、證物俱 備,檢察官不詳查,顯有瀆職及廢弛職務之嫌。請簡豐年檢 察官說明為何從他字案號偵辦至偵字案號改由黃雅楓檢察官 接辦。請黃雅楓檢察官說明為何傳票不以97年度偵字第2396 5號發出,卻使用96年度偵字第23965號,此無異告知該案相 對人法院組織不合法、審判無罪,斷送告訴人補正文件的機 會。請林芬芳檢察官說明為何傳票通知為張桂芳檢察官,實 際偵辦卻改為林芬芳檢察官,此無異告知該案相對人法院組 織不合法、審判無罪,告訴人所有努力皆白費,斷送告訴人 補正文件的機關。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規定,請 求劉世豪檢察官及該案相對人提出證明自己無罪之文書,否 則告訴人之主張即為真實,因檢察官沒有給聲請人不起訴處 分書,所以無法聲請再議,亦無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 此,請求裁定准予進入審判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間詐欺等刑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 告訴,認承辦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證據、瀆職等情事,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裁定進入審判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書狀 所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敘 述事由等,足見係就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辦案件之檢察 官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及檢察官未寄送不起訴處分書予 告訴人即聲請人,致無法聲請再審或聲請交付審判等所生之 爭議,惟查,相對人於偵查程序中就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 聲請再議之程序、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等,於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至第258條之4均有規定相關程序、要件及救濟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進入審判程序, 核屬刑事案件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從而,聲請 人就上述事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