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午○○
原 告 寅○○
樓
原 告 庚 ○
號
原 告 丑○○
號
原 告 卯○○
原 告 癸○○
號附1
原 告 壬○○
原 告 子○○
原 告 戊○○黃秋隆之繼
原 告 丁○○黃秋隆之繼
號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被 告 辰○○
巳○○
辛○○
己○○
未○○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黃秋隆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亡,依法由原告戊 ○○、丁○○繼承,並經該二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其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壬○ ○、子○○與黃秋隆(其中黃秋隆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死 亡,由戊○○、丁○○承受訴訟)為原告,被告對此雖以每 一位派下員是否有派下權均屬一獨立事實,認定為基礎事實 同一,應屬牽強,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爭點在於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為何人,追加原告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應無礙被告之 防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訴外人蔡在係台南縣白河鎮大排竹人,係原告先曾曾祖母 布氏貪之表兄,布氏貪有鑒於其家境清寒,乃商得其夫黃遠 受雇其夫婦為長年傭工,並與黃遠夫婦同住於嘉義市北社尾 六一三番地(現址為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七二三號,現整編 為同里北社尾路三三五巷五六號,下稱系爭土地),蔡在於 西元一八五0年(清道光庚戍年)死亡,其夫人簡心婦及子 蔡老掌繼續留下幫傭,事隔九年即清咸豐已未年(西員一八 五九年)間,蔡在獨子蔡老掌又過世,身後無嗣,原告之祖 先黃遠為感念蔡在生前不辭勞苦,長年勤耕,乃在西元先抽 出一部分土地即嘉義市○○○段六一三地號(重編後為嘉義 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一筆作為祠產供作祭祀之用, 蔡在雖非黃遠之祖先,但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不限於設立人 之祖先,若有值得享祀之人,自可作為支付祭祀費用而設立 獨立財產,系爭祭祀公業在祖先黃遠設立後,由其自任第一 任管理人,第二任管理人由其子黃紅貓擔任,直至日據時期 明治三十一年間頒佈「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製作土地台帳時 ,因黃紅貓忙於農作及擔任乩童而辭去管理人職務,並選任 黃水之妻蔡氏卜為第三任管理人,蔡氏卜死後,由黃水繼任 為管理人,之後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散居各處,故未再選 任管理人,原告等人既均為設立人黃遠之後代,自均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⒉基於以下理由可認原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 ⑴按兩造所不爭蔡在神主牌供奉地點及經過,蔡在於西元18 50年死亡,其獨子蔡老掌於西元1859年死亡絕嗣後,就由 兩造共同祖先黃遠供祭在自家廳堂,黃遠於西元1866年死 亡,其蔡在神位就由其長子黃紅貓負責祭祀,黃紅貓於大 正12年(民國12年)去逝後,就由長子黃嗅頭負責祭祀,
黃嗅頭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去逝後,就由招贅長女黃 快負責祭祀,平時早晚燒香奉拜,工作就由黃快負責,並 定每年蔡在忌日(舊曆)二月五日在黃快廳堂(即嘉義市 北湖里北社尾723號)舉辦公祭,全由黃快聯絡要在當天 幾點開始祭拜,被告之父黃金龍亦同樣帶回供品,返回黃 家祭祀蔡在。至目前蔡在之神主牌尚供奉於黃快家廳堂上 ,黃快就是原告午○○之祖母,從供祭蔡在牌位長久以來 ,迄今一百多年,就其祭祀系爭公業享祀人蔡在之事實, 已足證明系爭公業是由兩造共同祖先黃遠所設立,原告係 黃遠之後代子孫,自有派下權可言。
⑵自系爭公業管理人黃水死亡,未再選任管理人,其系爭公 業之稅金,即推選黃快每年負責向各派下收齊分配稅額後 ,有地價稅繳納收據可查。再從地價稅繳款書之通信地址 是黃快家地址即「嘉義市北湖里16鄰北社尾723號」,其 管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黃快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有附卷黃快戶籍謄本可稽。黃快雖非是真正 管理人,但實際上是負起管理人之責。就此事實如非原系 爭公業之派下,豈需繳付地價稅呢?
⑶按在系爭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言起,原、被告兩造之先祖 黃遠,在此建屋定居以農維生,繁衍子孫,共有六代多, 自黃遠-長子黃紅貓-長子黃嗅頭-長女(招贅)黃快- 次子黃金義-長子即原告午○○(已遷離高雄縣)止,均 長期居住在系爭地上,黃遠、黃紅貓、黃嗅頭等三代未曾 移居,直到民國67年間黃快始遷居他地,有戶籍謄本可証 ,系爭地,如非先祖黃遠所有,何能建屋,長久居住?況 被告之祖先黃水,在其妻蔡氏卜於明治四十年死亡後第二 年即入贅於嘉義西堡竹圍仔庄四百六番地許埤父妾許冬氏 ,從此黃水多次婚姻,已不再返回系爭地居住,雖登記為 管理人,但從不參與公業業務獲祭祀工作,足證系爭土地 依常理足可認定為黃遠所有,系爭公業是其所設立。 ⒊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對祭祀公業蔡在派下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之先人黃金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蔡在派下權證明,經該所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以嘉市西區民字第一七四七號函公告徵求異議在 案,雖經原告黃萩榮、午○○及蕭清玉等六人提出異議,復 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均稱前案 ),但前案為午○○、黃萩榮與蕭清玉等六人與被告間請求
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之判決,而本案 起訴者為原告午○○、黃萩榮等二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設 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 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女子未出嫁)即從母 姓之子女等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 ,即不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 4545號判例)。由上揭判例意旨,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結合 同宗同姓之親屬為前提。然被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由 其祖父黃水及妻蔡氏卜夫妻共同所設立,但查黃水與妻蔡氏 卜是姻親關係並非同姓、同宗親屬(指有血緣關係之親屬) ,與前揭祭祀公業設立要件不合。
⒊兩造之共同祖先黃遠,在清乾隆乙卯年(西元1795年)出生 ,日據慶應二年(西元1866年)死亡,有神主牌可証。蔡在 於清嘉慶己末年(西元1799年)出生,於清道光庚戌年(西 元1850年)死亡,其獨子蔡老掌於清咸豐己末年(西元1859 年)死亡,有卷附蔡在神主牌抄本可証。按黃遠年長蔡在四 歲,晚蔡在16年死亡,因此兩人在世時,同住系爭祠地,彼 此相互幫助,相互扶持,兩人產生如兄弟感情,蔡在及獨子 蔡老掌相繼死亡後而告絕嗣,黃遠乃感念其興家有功,始設 立系爭公業。然查黃水係日據慶應元年(西元1865年)出生 ,是其父黃遠死亡前一年出生,蔡氏卜在明治五年(西元18 72年)出生,明治十四年(西元1881年)出嫁,因此前開二 人在蔡在死亡15年後始出生,對於蔡在其人根本毫無所悉, 且蔡氏卜之父蔡知高在蔡氏卜年僅九歲出嫁前早已死亡,蔡 氏卜尚是無知女孩,被告指稱蔡在有照顧蔡家,是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⒋被告主張蔡在係蔡氏卜之祖父,是蔡知高之父,有被告之父 黃金龍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所檢附相關證件,有 派下員系統表、切結書、沿革及蔡在神主牌照片可查證。對 於上開指稱,原告完全否認其真正,其理由如下: ⑴按蔡在神主牌被供奉事實及經過,可了然一切。蔡在於西 元1850年死亡,其獨子蔡老掌於西元1859年死亡,蔡在一 脈終告絕嗣,自此後蔡在神主牌,一直就由兩造之先曾祖 父黃遠供奉在廳堂上,代代相傳目前尚供奉在原告午○○ 家廳堂上。而黃水與蔡氏卜係在明治14年(西元1881年) 始結為夫妻,在其結婚前,蔡在之神主牌已由黃遠供奉在 廳堂上,顯然蔡在之神主牌,並非蔡氏卜出嫁,攜帶過來 黃家,據此已足證明蔡在並非蔡氏卜之祖先。
⑵再按蔡在神主牌內之記事內容,假設蔡在是蔡氏卜之祖先 ,其父蔡知高在其出嫁前早已死亡(參照卷附黃水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有記載蔡氏卜之父蔡知高亡等記事),倘如蔡 在之神主牌是由蔡氏卜出嫁帶來黃家供奉,依台灣民俗習 慣,祭祀祖先之延續香火慣例,蔡氏卜理應依民俗習慣將 其父蔡知高與蔡在之子蔡老掌並列在蔡在神主牌內同受香 火祭祀,始合乎常理,然查蔡在神主牌內,並無蔡知高其 人之出生、死亡記事,且蔡氏卜在明治四十年死亡,也未 同列入蔡在神主牌內,足證蔡氏卜應非蔡在之子孫,足堪 認定。
⑶再假設蔡在如是蔡氏卜之祖父,蔡氏卜於明治四十年(西 元1907年)死亡後,被告至稱黃水與蔡氏卜夫妻感情甚篤 ,則黃水於明治四十二年(西元1909年)與嘉義西堡竹圍 仔庄四百六番地許盛之妾許氏冬招贅時,理應將蔡在之神 主牌帶離黃家奉祀在其新家,相傳至被告,才合乎常情。 然非也,有被告之父黃金龍在民國81年4月21日申報系爭 公業沿革,已自認蔡在祭祀地址為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72 3號,且所檢附蔡在神主牌照片係在前開地點所拍攝,然 上述地址其門牌整編為同里鄰北社尾路335巷54號,是原 告午○○家之廳堂,由此可証被告在其廳堂上未曾供奉蔡 在神主牌。直到民國89年10月18日黃金龍再向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時,其沿革才改稱蔡在祭 祀公業地點為嘉義市○○里○鄰○○路1118號,但何者為 真,當然以第一次即民國81年4月21日申報時所稱蔡在供 奉地址為真。因其第一次申報未被相關單位核准,始變更 祭祀地點,顯非真正。
⑷依據卷附黃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蔡氏卜記事欄記載蔡 氏卜是三女,足證尚有長女及次女之存在,然被告指稱蔡 氏卜是獨女,必須舉證證明其前二女在其出嫁前業已死亡 ,否則難自圓其說蔡氏卜是獨女,戶籍上既然記載有三女 ,如無男系兄弟,依據台灣長久民俗習慣,其蔡家勢必就 三女中之一人以招贅方式負責延續蔡家之香火及繼承其家 產,其三女蔡氏卜始可能出嫁。假如蔡氏卜是獨女,依據 民俗習慣,勢必以招贅方式留在蔡家(本家)負責蔡家香 火之延續及蔡家不被絕存,獨女之出嫁台灣鮮有此例。甚 且出嫁女子要攜帶本家祖先牌位到夫家供奉,其夫家鮮有 人同意此惡例。是故被告主張蔡氏卜是獨女,應就戶籍上 記載尚有長、次女之業已死亡負舉證責任。
⑸依據上開所析,蔡氏卜與蔡在無血親親屬關係,又無據理 理由證明蔡在與蔡氏卜要共同設立系爭公業蔡在之目的。
被告之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乃屬祭祀公業之異類,(參 見法院長載炎輝博士所作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頁 至716頁祭祀公業之意義及總類等節),並未發現有此類 夫妻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台灣早期女子向無經濟權,應 無經濟能力去購地設立祭祀公業,且出嫁女不負祭祀本家 祖先之義務,也就無理由去設立祭祀公業。據被告其主張 系爭公業由姻親關係之黃水與蔡氏卜所共同設立的,乃是 例外之例外,被告應先就此例外之例外之設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⒋被告於95年7月12日答辯狀第四頁雖辯稱:「……何況依據 前案之第二審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函查於嘉義市○○段1532 地號(原為北社尾段613號日據時代則為北社尾613番地)設 籍之情形,其結果共有戶籍資料共15份,其系統表可稽。因 此不能單單僅以設籍之事實,即推認黃遠為設立人及管理人 ,黃紅貓為第二任管理人」等云云。惟查:
⑴兩造所不爭先祖黃遠於系爭地建屋長期居住,有系爭祠地 上建屋留存迄今近兩百年歷史,有黃紅貓、黃嗅頭、黃快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事由均無「 遷居」及「轉寄居」之記事可憑,參見證物七。由於先祖 黃遠能在系爭公業之土地上建屋居住,繁衍數代子孫,如 土地非其所有,豈能歷代子孫在此定居?
⑵被告之祖先黃水在亡配蔡氏卜死亡後,於明治四十二年, 與嘉義郡嘉義街竹圍子四百六番地許埤之父許盛妾許氏冬 招夫,自此異居別籍,遷離系爭地,許埤之系統及戶籍謄 本有顯示許埤曾有在系爭地北社尾613番地設籍,乃屬誤 會。
⑶在大正元年黃水與住嘉義廳嘉義西堡北社尾五百九十八番 地潘王氏番婆招夫,被其戶籍謄本及系統表,曾記載設籍 北社尾613番地,是無此事實。
⑷被告另指黃氏甭之戶籍或系統表,曾設籍系爭地北社尾61 3番地。但查:從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不難發現其登載 「寄留」二字,且在昭和八年「轉寄留」台南州嘉義市掘 川町二十二番,而告遷離系爭地北社尾613番地,易言之 「寄留」系指戶籍暫時遷至他人住所,乃非有自己的房屋 而設籍,全然與先祖黃遠及後代子孫黃紅貓、黃嗅頭、黃 快等長期居住在自有房屋設籍不同,是與原告主張自建房 屋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居住,截然有別。
⑸另按蕭和尚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雖然戶籍遷入北社尾61 3番地黃紅貓戶內,然蕭和尚係父蕭知高死亡後,隨母「 張氏熟」嫁給黃紅貓為妻,並生有黃嗅頭、黃龜、黃土等
三人,有戶籍謄本可憑。是故蕭和尚乙戶,係因姻親關係 而遷入,並非長期居住而設籍。
⑹故被告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本為一一詳析,僅約 略以有「他人設籍」為理由,要否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 黃遠所有,系爭公業是黃遠所設立,顯然誤導審理,應不 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午○○、黃萩榮與訴外人蕭清玉等六人於九十年二月間 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祭祀公業之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本 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均稱前案),本件原告午○ ○、黃萩榮部分,因其等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 均為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該訴訟標的於 前案既受確定判決認為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 ,則應有既判力,原告午○○、黃萩榮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 束,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予駁回。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是自須有設立人存 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 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 業有所謂「派下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 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 ,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 另亦有因設立人對自己祖先以外之人因崇拜其人人格見識或 感念對土地開墾、地方開發有貢獻者,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 之用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二、七一三頁) ;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 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 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 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 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 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 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 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士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 ,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一五頁)。由上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 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 自己之祖先,然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 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乙節,互無二致。又祭祀公業通 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七三三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又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為系爭祭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劉永田之祖父劉座(按土地登記登簿為劉坐)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 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 ,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祖先黃遠所設立,並以 其長子黃紅貓為第二任管理人。從而依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 ,原告等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首應證明 黃遠為祭祀公業在蔡在之設立人暨第一任管理人、及黃紅貓 為第二管理人,至於原告是否為祭祀人實與其等是否為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無關。
㈢又查依據原告寅○○與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嘉 義西區區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載:「……按蔡在係台南縣 白河鎮大排竹人氏,後遷至再祠地黃紅貓,當長工維持生活 ,死後因協助黃紅貓有成,申請人之祖先黃臭頭以其 欲分 得之財產即現祠地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設立此 公業……並以當時看牛工叔父黃水兼管理人……」,原告等 二人於申請書係主張先祖黃臭頭所設立,而以黃水為第一任 管理人,且於前案中亦持相同主張。與本案之起訴狀「系爭 公業在祖先黃遠設立後,首任管理人系其本人擔任,黃遠去 逝後,第二任管理人便由長子黃紅貓擔任,至到日據時期明 治三十一年間頒佈『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制作土地台帳時, 因原告等之祖先黃紅貓忙於耕作及當本庄公廟之乩童關係而 辭卻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被告等之祖先黃水之妻黃蔡氏卜 為第三任管理人……」中主張設立人及第一任管理人並不一 致,實難令人採信現今之主張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過程除與原告午○○、黃 萩榮等人於前案之主張有所矛盾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得以證明確實黃遠為設立人並為第一任管理人,亦無證據證 明黃紅貓為第二任管理人。至於原告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僅能證明黃遠及黃紅貓曾於該地設籍,並不能證明其等確為 設立人及管理人,何況依據前案之第二審向嘉義市戶政事務
所函查於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原為北社尾段六一三 號,日據時代則為北社尾六十三番地)設籍之情形,其結果 共有戶籍資料共十五份,有系統表可稽,因此自不能單單僅 以設籍之事實即推認黃遠為設立人及管理人、黃紅貓為第二 任管理人。
㈤原告主張黃蔡卜管理人,但非設立人或派下員,此為變態事 實,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蓋:
⒈蔡氏卜為蔡在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按祭祀公業通常以 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 例外,故依原則推定蔡氏卜為蔡在之子孫,就該部分可參 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 上字第九一六判決可稽。且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 :「祭祀公業之派下或系統原因缺乏戶籍依據,始以公告 方式發給證明,如有詳細戶籍資料可查,自不必再請求發 給證明。故祭祀公業派下員申請發給證明時,雖可飭其檢 有關戶籍謄本,但不可硬性規定各派下均應檢附戶籍謄本 。」此有台灣省民事調查報告第七五二頁可參考。故此不 一定需要檢附戶籍本方得證明蔡氏卜為蔡之子孫,由蔡氏 卜為第一任管理人即可推定其為蔡在之子孫,且具有派下 員資格。
⒉祭祀公業有女性為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工業,而蔡氏卜為 祭祀先祖蔡在即成立蔡在祭祀公業,並任第一任管理員。 黃水與蔡卜夫妻感情甚篤,妻一方蔡氏一脈單傳且無男系 子孫,宗嗣無繼,遂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以祭祀蔡在及蔡 家歷代祖先,並以蔡氏卜為第一任管理人,而後為夫黃水 接續為第二管理人,該部份有祭祀公業土地即嘉義市○○ 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六一三地 號)之台丈資料可稽,足證蔡在祭祀公業管理人為黃蔡卜 ,於明治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管理人為黃水,前揭 台丈資料為公文書,依公文書之記載為推定為真正,故此 依前揭台丈資料證明黃蔡卜及黃水為管理人,實無疑問。 ⒊又原告主張如黃蔡氏卜為蔡在之祖先,倘如要設立系爭公 業,也輪不到出嫁之蔡氏卜來設立等,如蔡家係乃蔡氏卜 一脈單傳且無男系子孫,自仰靠蔡氏卜來祭祀,由其任第 一管理人。再者,依實務上及學說見解,均以選任派下員 為管理人為原則及常態,如原告主張選任非派下員為管理 人,此為例外及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未 提出任何證據,自不得空言主張蔡氏卜非設立人或派下員 。如果第一任管理人蔡氏卜與蔡在沒有關係的話,何以會 以蔡氏卜為第一任管理人,且由一名女性為管理人,又恰
巧同姓,由此可證蔡在確實為蔡氏卜之先祖,至為明確。 ㈥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及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判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認為應依公平原則就始作 俑者即壞原有狀態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先人一人單獨設立 排除其他人之權利,變更現狀為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以主張應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要旨 ,判斷兩造主張之設立人,孰為可採等,其主張於本案中並 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之主張乃本末倒置之主張,蓋果如有受法律推定之證 據,自不應排除該證據,反推求其他間接證據。故此本案 據謄本顯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黃蔡氏卜,後變更為黃 水,則由管理人可以推定設立人應為蔡氏卜之先祖,否則 何以會蔡氏卜一名女性為管理人,又恰巧與受祭祀人同姓 。
⒉按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以非派 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故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 此例外情形,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此可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 頁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查黃蔡卜 及黃水夫妻夫妻既曾任管理人,此有日據時代之土地台丈 資料可稽,則自應推定渠等均為派下員,並無不合法或不 合理之處。因此上訴人等主張黃水非派下員,僅為其選任 之管理人之一事,既為例外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任。
⒊再者,至於原告之部份,除設籍於該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其等之先祖為設立人,或足以證明其等具有派下 員之資格,因此原告如主張其具有該項權利,自應負舉證 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一向之舉證法則,本案並無特殊情 形,自無以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
⒋綜前,就形式上來看原告本來即不具備派下員之資格,而 被告依法律推定具有派下員資格,申請登記為派下員並無 不妥之處,何來始作俑者破壞原有狀態排除他人權利可言 ,因此被告主張為常態之事實,而原告主張方為變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應舉證黃遠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黃紅 貓為第一任管理人,然其除空言主張外,並無提出任何事證 ,自不得以其空言而採信其主張,其所為之請求自無准許之 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
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 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 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 ,均得以否認其權利者為被告,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又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再「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 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惟被告主張其業已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為派 下在案,並否認原告有派下權,致有雙方爭執之法律不安狀 態,須以確認之訴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具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午○○、黃萩榮提起本訴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予 駁回。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就前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 訟標的再行起訴者,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不合法。 查原告午○○、黃萩榮前與訴外人蕭清玉、蕭敬造、蕭文賢 、蕭文智、蕭凱褒等六人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訴請求確認其等 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確認本件被告辰○○等人派 下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九號、臺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業經本 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就本件原告午○○、黃萩 榮部分,因其等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均為其等 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派下權存在,該前案之訴訟對造亦為 本件之被告辰○○等六人,故就原告午○○、黃萩榮部分而 言,訴訟標的於前案既受確定判決認為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而駁回原告之訴,則應有既判力,原告午○○、黃萩榮主張 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應不可採。原告午○○、黃萩榮既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應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訴不合法,當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祖先黃遠所設立,並以其長子黃紅 貓為第二任管理人,則原告應就黃遠為祭祀公業蔡在之設立 人暨第一任管理人及黃紅貓為第二管理人,被告則主張:系
爭公業之設立人係由其祖父黃水及妻蔡氏卜夫妻共同所設立 ,然兩造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前述之爭執,故本件原告請 求有無理由,首應審酌者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如原告主張 ,應倒置由被告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蔡氏卜?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據證據尚有疵累,亦無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其等之先主黃遠,則原告對此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 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 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之 子女(女子未出嫁)即從母姓之子女等為限,一般子女或不 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繼承祭祀公業財產,然被 告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係由其祖父黃水及妻蔡氏卜夫妻共 同所設立,但查黃水與妻蔡氏卜是姻親關係並非同姓、同宗 親屬(指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與前揭祭祀公業設立要件不 合,故被告應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既係原告所 提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則其等對於具派下權之事實,自應 先負舉證責任,必其所提之證據足以證明派下權存在,本院 方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否則,即便被告所提之抗辯不可採 ,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非係以有祭 拜事實、其等之母親或伯母黃快曾對祭祀公業財產收繳地價 稅及居住在系爭祭祀公業等情為依據。惟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先祖黃遠有鑑於蔡在生前不辭勞苦,長年勤 耕,乃先抽出一部分土地即嘉義市○○○段六一三地號( 重編後為嘉義市○○段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一筆作為祠產 供作祭祀之用,系爭祭祀公業在祖先黃遠設立後,由其自 任第一任管理人,第二任管理人由其子黃紅貓擔任,直至 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一年間頒佈「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製作 土地台帳時,因黃紅貓忙於農作及擔任乩童而辭去管理人 職務,並選任黃水之妻蔡氏卜為第三任管理人,蔡氏卜死 後,由黃水繼任為管理人,然查原告黃萩榮、午○○於前 案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黃臭頭所創立,並以當時受僱看牛 工即叔父黃水兼任管理人,故原告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創 立人為何人,主張已有前後不一情事,顯然其等亦無法確 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創立人為何人,故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可
否採信,已有疑問。且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 據加以證明,雖證人甲○○、王周(即黃周)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聽家族長輩說過要讓王周父親黃臭頭擔任管理 人,但是黃臭頭不願意,所以才由蔡氏卜擔任管理人云云 ,惟證人甲○○、王周所述,均係輾轉聽聞自他人之詞, 其可信性當有疑問;再者,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 表所示,黃遠育有四男,分別為黃紅貓、黃旺、黃德成及 黃水,且黃紅貓等四人亦均另育有男子,故即便原告有關 黃紅貓無時間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情屬實,亦無乏 黃姓自家男性子孫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何須以非派 下員之蔡氏卜為管理人;何況,依據卷附日據時代之土地 台丈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 蔡氏卜,之後蔡氏卜死亡,方才於明治四十年變更管理人 為蔡氏卜之夫黃水,故由此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情形觀 之,蔡氏卜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否則以當時黃遠男系子 孫不少,若系爭祭祀公業確為黃遠所創立,大可以其任何 男系子孫為管理人,無須無血緣關係之蔡氏卜為管理人, 且在蔡氏卜死亡後,亦無須必以蔡氏卜之夫黃水為管理人 ,因此,本院依據卷內證據,無由採信原告以黃遠為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