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春梅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趙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在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號國有林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重力式擋土牆、矮牆式側溝、集水 井、截水溝、排水管及鋪設PC路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巡視人員發現,請上訴人停工,並補辦系爭林地使用申 請。惟於辦理使用申請程序中,上訴人復自行施作系爭工程 ,並於104年10月22日施作竣事,違規面積191.393平方公尺 ,經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04年12月9日查獲,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並審酌系爭工 程並無立即緊急搶修之必要,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依 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5年4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10517209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因系爭土地為獅 潭鄉馬陵社新庄道路,多次路基、落石崩塌,且時值颱風豪 雨季節,有發生災害之虞,遂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及公路修 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迅速採取緊急應變之必要處 置,設置駁坎、集水井、水泥路面等,此為依法令之行為, 為行政罰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等。此為本件訴訟重 要理由之一,然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對此抗辯恝置不 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獅潭鄉馬陵社新
庄道路經過多年風災豪雨侵襲,造成上邊坡土石滑落,下邊 坡路基崩塌,路面積水土石堆積泥濘不堪,經上訴人評估時 值颱風豪雨季節,有發生災害之虞,乃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 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迅速採取緊急應變 之必要處置,於104年7月21日起在系爭土地施作重力式擋土 牆、矮牆式側溝、集水井、截水溝、排水管及鋪設PC路面等 工程,並於104年10月22日施作完竣。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係規定「有發生災害之虞」,自不以該災害已實際發生為 必要,此與緊急避難之規定不同。又上訴人自104年7月21日 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期間施作系爭工程,該段期尚經歷蘇迪 勒、杜鵑颱風侵台,造成全台災損嚴重,且該道路位於山區 ,為百壽原住民族部落馬陵社之重要聯外道路,復已年久失 修,路況岌岌可危,倘未經上訴人妥為搶修,確有發生災害 之虞。是上訴人興建道路等工程,均依法令之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原審顯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云云。為此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 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 ,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 開發電源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同法第56條規定:「 違反第9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其中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森林內興 修工程,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 得依指定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
㈡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未經主管機關勘查許可,即 於系爭工地上施作系爭工程,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巡視人員發現,請上訴人停工,並補辦系爭林地 使用申請,惟於辦理申請程序中,上訴人復自行施作系爭工 程,並於104年10月22日完工。且其施作之過程本即需有相 當之期間,依卷附施工現場相片觀之,亦無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核無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 用,上訴人據以主張阻卻違法,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 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金額之罰鍰,並無違誤等為由,駁回上 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施設系爭工程,係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 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所規定緊急應變之必要處置
,應屬行政罰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 等。惟按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民眾發現災 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 (里)長或村(里)幹事。(第2項)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 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項)各級政 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 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第37-1條規 定:「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 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 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 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 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 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第2項)前項簡 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 則第35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 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 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第2項)前項巡查、檢測結果 ,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 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 30條第3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另參酌災害防救 法第37條之1立法理由以,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行相 關法規規定,對於救災效率,可能有相當限制及困難,為免 每次災害發生時,不斷重覆檢討現行法規之窒礙與盲點,或 另制定暫行條例,預先建立緊急應變之機制,藉由適當鬆綁 正常法規作業程序,以應付災時,實有必要。而簡化行政程 序之作為,屬於緊急狀態之性質,不免影響都市計畫、森林 、山坡地等法規規範所欲實施之常態體制,故目的上限於有 災害發生時,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 眾之虞二項事由,方得執行。因此,災害發生時,須致聯絡 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二項事由時, 始能依簡化行政程序採取緊急應變之必要處置,而排除都市 計畫法、森林法、山坡地法等相關規定之規制。本件上訴人 於104年10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重力式擋土牆、矮牆式 側溝、集水井、截水溝、排水管及鋪設PC路面等工程,未依 森林法第9條規定報經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獅潭鄉內百壽原住民族之頭目因系爭土地之道路多年風災豪
雨侵襲及落石崩塌,年久失修需予改善,乃於102年6月20日 向上訴人陳情,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檢送「103年度原 住民族特色道路計畫本鄉百壽部落馬陵社道路及長壽道路改 善工程計畫書」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復於 103年10月17日函請中興工程顧問股有限公司修正計畫書, 嗣於104年3月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補助費377萬0,500元, 由上訴人執行,工程乃於104年7月20日開工等情,此有上訴 人起訴書及所附陳情書、上訴人103年4月24日獅鄉民字第10 30003437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10月17日原民建字第1 030054498號、苗栗縣政府104年3月6日府原經字第10400455 11號、工程竣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18、33頁 )。顯見系爭道路係因年久失修經民眾陳情,上訴人報請苗 栗縣政府核定編列預算後修建施作,並非因災害發生,致聯 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而有採取 緊急應變處置之必要,則上訴人於系爭道路施作系爭工程仍 須依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足採。對此原判 決僅以上訴人為自治團體機關之地位,即使有依法令之特定 職權,然其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受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限 制之權限。原判決理由雖未完足,不過對最終判斷之形成而 言,尚無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 58條之規定,亦應維持。
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 後3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本 件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 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 ,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 開發電源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等關於應經主管 機關同意之規定既未修改,本件即難排除迄今仍然有效之森 林法上述規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之位階係屬「法律」,並不 具有「憲法」位階之優先效力,倘與其他現行法律產生衝突 時,即應遵循法律修正之方式解決歧異,尚難僅憑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認無須踐行森林法上 揭規定而自行於森林內修築工程、道路。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結論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8條、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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