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郝婉喬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 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 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為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 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正 由鈞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案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生活困 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 望,乃檢附106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作為減免本案訴訟費用之單據。 本件應減免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 審750元,總計1,050元。本案聲請人並無違規行為,自106 年1月19日起寫申訴狀、起訴狀,且跑監理所、跑法院,所 支付之影印費、郵資掛號費、交通費,浪費之精神與時間豈 止1,050元,聲請人付出之代價是無法計算的,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應返還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按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明定訴訟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其審酌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 。而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為「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其要件係審查當事 人之資力是否足堪提供法律上適當保護,並非僅考量訴訟費 用之負擔。是上開兩條文之用語雖均採用「無資力」,然兩 者並不等同。準此,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中低收入戶」雖符合該法之「無資力」者,但並不等同已該 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又符合社會 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雖為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 者,然並非一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准許扶助 ,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之規定,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 。再者,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第4條之1之規定,可知 聲請人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 產資料後,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是否達於中低收入 戶之救助標準,觀之主管機關公布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 活費1.5倍外,且有一定之動產(112,500元)或不動產(如 臺北市限額8,760,000元、高雄市限額5,300,000元),是若 逕以列冊中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300元、第二審750元 ,合計1,050元),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 單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 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105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9號決議參照)。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符合 上開聲請之要件。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略以:「經本分會查詢 結果,郝婉喬未就貴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交通裁決事件 ,向本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等語,有該分會106年6月 22日中扶興字第106BU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7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 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