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495號、第29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63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丙○○、甲○○(【原名王潔婷】,上2人係夫妻 )、乙○○(上開3人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98號另行處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恩」、「紅姐」等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 意聯絡,自102年9月初某日起,分別由己○○提供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丙○○提供新北市○○區○○○路 000號11樓、322號8樓及320號11樓(上開3處所,業經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等處所作為應召站使用,再由乙○ ○負責仲介女子至上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甲○○負責 以電話或簡訊與男客聯繫,並聯繫應召女子至該處進行性交 易,且負責記帳等工作、己○○負責在外招攬男客,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媒介男客與 應召女子在上開場所進行性交行為,每次交易並向應召女子 收取600元至900元而營利。嗣於103年7月28日23時10分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處,及丙○○、王潔婷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居所處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查獲在場之陳煌堯(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召 女子葉嘉玲、陳芃穎、張玨杏、劉珊辰、鄭玟伶、張嘉玲及 男客丁○○、陳冠綸,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等物,且在 丙○○、甲○○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另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同安公園涼亭旁,查獲在外攬客之己○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下稱北 檢第15794號卷】第44至49頁、第204至205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9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第29 495號卷】第35至36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男客陳冠綸、丁○○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詳實在卷(見同上北檢第15794號卷第5至13頁、 第55至56頁、第194至196頁、199至200頁、第216至218頁、 第230至23 1頁、第255至257頁;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17914號卷【下稱北檢第17914號卷】第90至94頁背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95號卷【下稱戊○○ 偵29 495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58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帳冊影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北檢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第14至41頁、第 121至124頁背面、第136至138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 160頁、第182至191頁背面、第255至25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 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 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 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 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2年9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先後媒介、容留如帳冊所載之女子及葉嘉玲 、陳芃穎、張玨杏、劉珊辰、鄭玟伶、張嘉玲等6名應召女 子分別與男客丁○○等成年男子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圖利容留性交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 、乙○○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除自行從事賣淫及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
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 作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並念其分 工角色為本身亦為應召女子,並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 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 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 決參照)。再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本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 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350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3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 告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丙○○ 及甲○○供承在卷;扣案編號14、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月約賺3萬元,依所查 獲之帳冊,僅有102年9、10月及103年5、6月之記載,故被 告犯罪所得為12萬元(計算式:3萬元*4個月=12萬元),惟 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9、1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及共 同被告丙○○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另應召女子葉嘉玲、陳芃穎、張玨杏、劉珊辰、鄭玟伶、 張嘉玲身上雖分別扣得部分性交易現金,惟上該部分,均尚 未交付被告收執,尚難認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所有人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應召站接客│丙○○ │
│ │0000000000號SIM │ │電話所用 │ │
│ │卡壹張) │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應召站接客│丙○○ │
│ │0000000000號SIM │ │電話所用 │ │
│ │卡壹張) │ │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應召站接客│丙○○ │
│ │0000000000號SIM │ │電話所用 │ │
│ │卡壹張) │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與應召女子│丙○○ │
│ │0000000000號SIM │ │連絡所用 │ │
│ │卡壹張) │ │ │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被告甲○○│丙○○ │
│ │0000000000號SIM │ │所持用 │ │
│ │卡壹張) │ │ │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與應召女子│丙○○ │
│ │0000000000號SIM │ │連絡所用 │ │
│ │卡壹張) │ │ │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丙○○用以│丙○○ │
│ │0000000000號SIM │ │聯繫被告施│ │
│ │卡壹張) │ │采琳所用 │ │
├───┼────────┼─────┼─────┼─────┤
│ 8 │行動電話(不含門│1 支 │無證據證明│丙○○ │
│ │號SIM 卡) │ │與本案有關│ │
├───┼────────┼─────┼─────┼─────┤
│ 9 │電腦設備 │1 台 │無證據證明│丙○○ │
│ │ │ │與本案有關│ │
├───┼────────┼─────┼─────┼─────┤
│ 10 │隨身碟 │1 個 │儲存客人連│丙○○ │
│ │ │ │絡電話 │ │
├───┼────────┼─────┼─────┼─────┤
│ 11 │帳冊 │1 本 │記交易所得│丙○○ │
│ │ │ │及客數 │ │
├───┼────────┼─────┼─────┼─────┤
│ 12 │保險套 │94個 │預備給應召│丙○○ │
│ │ │ │女子使用 │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 │3本 │應召站承租│丙○○ │
│ │ │ │地點 │ │
├───┼────────┼─────┼─────┼─────┤
│ 14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與男客聯絡│己○○ │
│ │0000000000號SIM │ │所用 │ │
│ │卡壹張) │ │ │ │
├───┼────────┼─────┼─────┼─────┤
│ 15 │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無證據證明│己○○ │
│ │0000000000號SIM │ │與本案有關│ │
│ │卡壹張) │ │ │ │
├───┼────────┼─────┼─────┼─────┤
│ 16 │監器系統(含螢幕│1 組 │架設於新北│己○○ │
│ │1 個、鏡頭3 個、│ │市三重區中│ │
│ │主機1台) │ │央南路98號│ │
│ │ │ │3 樓處,用│ │
│ │ │ │以監視外面│ │
│ │ │ │情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