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蔡岱諺
再 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另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 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 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至所稱「公路主管機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惟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則為縣(市)政府。本件再審被告網站介紹其組織沿 革略以:「桃園市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桃園市政 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 ,於104年10月20日以府人企字第10402724261號令發布施行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5年1月1 日成立本處,接管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桃園 市境內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增設案件管理課、違規裁罰課、 違規申訴課及積案催收課等4個業務單位。」(另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第26頁之桃園市政府104年 12月9日府交公字第1040323196號公告參照)是再審被告既 係桃園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 權規定所設,負責辦理其轄區內之交通事件裁決業務,並依 其組織規程具有完整獨立之組織架構,自屬具有裁處權限之 機關,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以之為再審 被告(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原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為再審被告,惟嗣以106年6月14日行政訴訟更正狀 更正之,本院卷第57-58頁),依法核無不合。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 存在,且顯現於判決書中,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 應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 第1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103年度 裁字第813號裁定及93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三、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6號公路西 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 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 104年2月26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舉發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旨揭違規單。(二)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4年6月18日依違反上 開規定,製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 原處分);又再審原告之同一行為,前經再審被告依違反 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8日桃監裁 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三)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該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卷 宗第10-13頁)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交上 字第77號裁定(同卷第14-18頁)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及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該卷宗第53-56頁,因自105年1
月1日起再審被告承受系爭業務,故該逕將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列為再審被告)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該卷宗第27-34頁)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⑴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嗣以同卷57-58頁之更 正狀更正為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再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⑵原處分撤銷。⑶再審及再審前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指定送 達代收人李彥慧,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送達 證書在卷(原確定判決卷第5、35頁),則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再審原告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 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亦即自106年2月4日起算,計 至106年3月5日(星期日)屆滿。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在 桃園市桃園區,應扣除在途期間7日(本院轄區內最長之在 途期間日數6日,加上其居住地(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之 在途期間日數1日),故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應於106年3月12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規定參照),故應於106 年3月13日(星期一)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3日 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再審 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參照),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在規範縱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 ,當事人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已經 過5年,即不得再提再審之訴,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本 件再審原告既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並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逕以其係在原確定判決 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