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5號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0864、11138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存款損失新台幣(下同)11萬元,因被告不為賠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當時因生病沒錢,才會賣帳戶,其不認識 原告,也已被判刑了等語;被告乙○○辯稱:那時伊帳戶內 沒有錢,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才交付帳戶,他們做什麼,也 未告訴伊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5日 隔數日後,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員林中正路郵局申請之帳 戶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 物,以5千元之價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95年9月6日13時許,以電話通知原 告,恫嚇稱因其兒子積欠債務需還款80 萬元,否則就砍斷 他的雙腳等語,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前往鳳榮 農會萬榮分部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丙○○之前揭帳戶之事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上開事 實而判處被告丙○○罪刑在案,有本院96 年度易字第160號 刑事判決書可稽,故被告丙○○有上開侵權行為,已堪確定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11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簡字地119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既為被告乙○○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訴外人張新瑩詐稱欠繳電話 費,而是張新瑩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乙○○之帳戶一節,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以此為據,故被告乙○○之侵 權行為對象之係訴外人張新瑩,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乙 ○○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