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5號
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水班冷凍肉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瑞坤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周宗旻
陳泓璋
李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78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屠宰業,係屬水污染防治列管事業,領有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 號),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派員到場對其放流廢水取樣 檢測結果,發現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油脂及懸浮固體 等項之檢測數值均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前以105年1月5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0067 9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前處分)適用水污 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1萬元, 惟經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74404號訴 願決定(前訴願決定)認為尚有必須調查事項,予以撤銷, 限期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遵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 審查相關事證後,仍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法令事證明確,再以 105年5月9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47558號裁處書(字號:00- 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4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非須由主管機關事前指定放流口於放流槽之事業,而 主管機關亦未指定放流口於放流槽。被告以往對於原告所排 放廢(污)水之採樣,以及本件裁罰之採樣日(即104年9月 24日)後於104年12月22日前往複查之採樣,均在原告之放
流口進行採樣作業,惟獨於104年9月24日之稽查採樣係於原 告之放流槽(T01-9)出流口,除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010015154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釋意旨外,亦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以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98年 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及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 050015662號函釋,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放流槽是否係最終處 理單元、放流槽出流口至放流口之管線是否已無外在環境之 因素干擾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然被告所提之證據,依稽查當 日之錄影而言,並無就放流槽出流口至放流口間之管線全程 為詳細錄影,僅有放流槽出流口採樣時之錄影畫面;依稽查 當日之拍攝照片而言,亦僅對放流槽做拍攝的動作,對於放 流槽的樓梯下方作業區及其管線、設備並無何照片可參。實 難僅憑原告原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附水污染防治設備之 平面配置圖上所示放流槽(T01-9)至法定放流口之廢水排 放管線,並無被告核准之支流管、閥門或處理單元設計,即 免除舉證責任,逕認放流槽即為最終處理單元,且放流槽出 流口至放流口之管線確實無外在環境之因素干擾。 ㈡原告早於104年1月22日即委請訴外人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精策公司)購入,並於同年3月2日至原告公司之放流 槽後方裝設過濾機(註:此過濾設備,本件兩造及證人於訴 訟中有時稱作「過濾器」,參照本院卷第529頁所附型錄名 稱,本判決一律以「過濾機」稱之,以下同),此有精策公 司購入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以及至原告公司裝設之出貨單可 憑。是原告放流槽之出流口實非最終廢水處理單元,且系爭 放流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因尚須經上開原告所裝設之過濾機 ,被告實難依上開環保署之函釋,據於原告放流槽所取之系 爭放流水檢驗結果而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換言之,系爭採樣並不具代表性,且不足以作為原處分之依 據。
㈢雖訴願決定稱:「然對照稽查日與104年12月22日原處分機 關執行複查作業之照片,稽查當日放流槽與法定放流口間未 發現有裝設過濾機等相關設施,此有稽查日及複查日現場稽 查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等語,惟於本件稽查日 前,原告於放流槽與法定放流口間本有裝設兩座小型過濾機 ,此除有上開出貨單外,並有原本小型過濾機之固定螺絲位 置照片可憑,甚至於稽查日過後約1個月左右,原告將小型 過濾機更換成大型過濾機,此亦有更換後之照片可稽。是被
告所提出照片中之拍攝位置,顯然並非原告裝設過濾機之位 置,實難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茲因原告無法預知此部分 竟會成為被告裁罰合法與否之爭點所在,而未事先將小型過 濾機安裝之照片或運轉時之照片拍照留存,致無法提出當時 正常使用小型過濾機之照片為憑。然由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 所提出小型過濾機之照片,並對照原告於原證5所提出之固 定螺絲照片,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安裝過小型過濾機無訛,蓋 依照片中小型過濾機之外觀,顯示應已使用過一段時間,並 非全新,且原告毫無可能在被告稽查過後,刻意去該水泥地 上裝置6顆固定螺絲。
㈣承上所述,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推行市場禁 宰活禽後,原告宰殺活禽業務量增加,致排放廢(污)水量 亦逐漸提高,原告為確認符合放流水標準,遂委請精策公司 著手研擬如何加強水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當時精策公司認 原告確實有加強水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之必要,然依法申請 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設施功能等事項,需耗 費數個月至半年以上之時間,倘申請變更期間遇主管機關稽 查,恐有遭裁罰之虞,是原告即委請精策公司於104年1月22 日購入過濾機後,並於同年3月2日先行至原告公司之放流槽 後方裝設,以救燃眉之急。之後,精策公司亦開始處理原告 之排放許可變更乙事,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即檢送相關申請 許可變更事項至被告機關進行審查,被告直至105年8月3日 始核發原告變更後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惟原告於申請變 更水污染防治許可核准前,被告即於104年9月24日至原告公 司採樣檢測,當時原告之放流口排水溝處雖處漲潮時段,然 被告卻不願以工具輔助採樣,縱原告所屬人員再三表示不應 於放流槽採樣(當時已有尚未核准之周界內採樣點),被告 除強勢告知原告所屬人員不得妨礙其執行職務外,在其便宜 行事而未確認原告之放流槽是否為最終處理單元之情況下, 仍執意於原告之放流槽採樣。然原告之放流槽實非最終廢水 處理單元,系爭放流水進入承受水體前,尚須經上開原告所 裝設之過濾機,從而,被告稽查當日於放流槽所採樣之數值 ,實不具代表性。
㈤況證人王大維於106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陳稱:「( 法官問:原告送件申請核發許可證,後來是否有再申請變更 ?)申請變更部分我沒有經手,因那是比較偏文書方面,係 由文書方面在處理,我參與的是外務方面的,例如工地、廠 內的,像是要送件到環保局之類的文書的部分,我沒有參與 。(法官問:後來有無再加裝過濾機?是否由精策公司裝設 的?係於何時裝設?)是,稽查時在脫水機下方有裝2個小
的過濾機,因怕會有不足現象,後來又改為大型的過濾機。 (法官問:證人所稱小型過濾機之樣式為何?)小型過濾機 就等於是大型過濾機的縮小版,差不多五分之一。裝設的確 實時間因已較久,因之後我被派到緬甸去,有段時間沒有參 與,故不記得了。(法官問:證人所稱的小型過濾機,是否 為原來許可證登載之設備?)剛開始時是沒有,是在禁止私 宰時因怕水量會變大,那時候才加裝的。」等語;證人賀培 杰於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證 人稱現場有裝2具,那另1具呢?)這個我有印象,當初我們 講說要裝3台,就要有3台幫浦、3台控制器,費用會增加很 多,當初裝2台以後,測試效果還可以,所以第3台就沒有裝 。(法官問:當初2台是裝在哪裡?)當初2台就裝在剛才提 示的本院卷第207頁照片脫水機下方位置,因為須在地上固 定不然會震動。(法官問:前次勘驗現場,似僅看到有1具 之螺絲?)(原告訴代:請參照起訴狀原證5照片,因地板 比較髒,仍可見每具有3個螺絲,並有2具。)該小型過濾機 應該還在我們公司,但3具剩幾具還要看一下。(法官問: 裝好之後運作多久才拆掉?)裝好後約有3、4個月。(法官 問:除原告、證人外還有何人知情?)我們的環工技師應該 有看到,簽證的技師應該知道。(法官問:那是在買入後多 久裝的?)應是在103年底或104年初買的,我的印象中是在 104年3、4月裝的,測試了2、3個月,原告當時為了測試還 特別叫了幾台雞的車進來,用那種水來測試,濾帶換了好幾 個號碼,後來才確定用50號的號碼,因濾帶的孔隙會影響到 過濾的速度與攔阻的大小,當初有用比較密的一下子就塞死 了,用比較粗的出去的水也不好,這濾帶我記得是測蠻久的 。……(法官問:證人有無其他補充?)當初被處罰有一項 是現場未經許可的過濾幫浦,我們的確是先裝了再去申請許 可,是因為沒有測試不知道我們提出的文件是否正確,一定 要測試完才能提出變更的申請,這是不得不的作法。」等語 。
㈥互核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就本件稽查當日放流槽後方已裝 設有兩具小型過濾機、何時裝置以及為何裝置之情節,所述 大致相同,應可採信,此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精策公司開立 予旭越公司之統一發票、旭越公司開立予精策公司之出貨單 以及精策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可稽。另參以原告未 經核准許可變更(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始送出相關設備變更 申請)即設置上開兩具小型過濾機之部分,業經被告於104 年9月24日查核後以「放流槽(T01-9)設置許可為登載之過 濾泵」遭裁罰在案,以上在在足見原告之放流槽後方於稽查
當日確實裝有兩具小型過濾機。是原告之放流槽實非最終廢 水處理單元,放流槽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原 告之廢(污)水並非未受其他因素干擾,亦並非無法再進行 處理降解污染物。從而,被告稽查當日於放流槽所採樣之數 值,實不具代表性,本件被告認原告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 定,並裁處罰鍰41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按「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明定「事業」應遵守之義務,無論 是未依規取得水污染許可證(文件)(無法定放流口)或已 領有許可證(文件)之事業,若經採驗排放水質(採樣地點 包括法定放流口或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者,皆應受罰,以避免事業恣意排放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水造 成河川水體污染。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並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 ),自當依許可登記事項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確保其放 流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 ㈡本案經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是日發現原告法定放流口排出之 放流水呈現明顯混濁、深褐色,顯有污染周遭排水水質狀況 ,惟當日受漲潮影響,放流口近半淹沒於承受水體,致無法 於該處採集足以代表原告當時排放之水樣,為維護原告權益 ,被告遂於其最終處理單元-放流槽出流口處(即放流口管 線最前端,廢水沿該「專管」流至放流口排出廠外)進行採 樣作業,並同步於放流槽出流口及法定放流口錄影採樣過程 ,且為釐清本案採樣結果是否得依法裁罰,被告函請環保署 釋示(請示函中已清楚載明本案採樣位置),復依環保署函 釋結果,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 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 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 ,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原告雖主張早在被告前往現場稽查之前,即於104年1月22日 即委請精策公司購入過濾機,並於同年3月2日在目前之放流 槽後端裝設完成云云,然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稽查當日,並 無發現有裝設任何機型之過濾機,且當日原告亦表示自放流 槽出流口端(即放流口管線最前端)排出之廢水係經由該「 專管」直接排放至放流口處。至於於105年4月1日陳述意見 程序中提及過濾機閥門有無開啟乙節,係為釐清原告在稽查 後始逕行增設之過濾機實際裝置情形,並非指稽查當日之狀 況,此有被告稽查當日及104年12月22日執行複查作業之具
體攝(錄)影資料可資比對。雖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購入及 出貨單據,但其在訴訟時出示曾有裝設小型過濾機之固定螺 絲位置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皆僅能說明其有購買過某 過濾機設備及地面上釘有螺絲之情形,並無法作為證明其在 被告稽查之前已於放流槽後端完成裝設過濾機且運作中之直 接證據。準此,基於被告稽查當日,原告於放流槽後方無裝 置任何可降解污染物之處理單元,亦無其他外來工廠廢水排 入之可能性,且依據原告許可登記內容,自放流槽出流口處 排入專管中之放流水,不應有受任何外在環境之因素干擾情 形,本件採驗結果具法定代表性,殆無疑義。
㈣原告前以104年12月2日(104)陸環字第1041202001號函檢 送陳述意見及105年1月25日以(105)陸環訴字第105012500 1號函檢送訴願書中聲稱:於被告104年9月24日稽查前早己 設置過濾機,其檢附照片係為「大型」過濾機,惟經被告檢 視稽查當日之攝影檔發現,確實無原告所稱過濾機。原告乃 於105年3月1日以(105)陸環字訴字第1050301001號函提補 充訴願書檢附小型過濾機之照片,並改口聲稱其於被告前往 稽查前已裝設「小型」過濾機云云,原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自相矛盾。且本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召集相關人員前 往原告公司現勘結果,發現大型過濾機出廠年份為104年10 月5日,證實為被告稽查之後才行裝設,另當日至原告聲稱 裝設之「小型」過濾機處勘查,地面僅有幾顆螺絲,無法作 為稽查前己有裝設過濾機且運作中之直接證據。且被告係於 104年11月26日始同意原告變更許可核發之同意變更函,並 於104年11月3日同意原告放流口設置於周界內。 ㈤綜上,本件經被告依法執行現場稽查、採樣作業,且稽查紀 錄內容均經原告代表確認無誤,復依據其違規情節、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及行為時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依法裁處,當屬依法有據,原告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依據於原告公司放流槽出流口處 所採樣之水體,經化驗結果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104年10 月19日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1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法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 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 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 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 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6條之1規 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 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 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 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 內容運作。」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 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 口之道路,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三、應設置
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 流口,不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五、放流口為陰井者, 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第2項)前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 規定辦理。(第3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 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 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註修正後現行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 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 ,並設置1平方公尺以上之採樣平台。三、應設置獨立專用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口,不 在此限。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五、可供直接採樣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直接採樣之設施。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 分均勻混合。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56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 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 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放流水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 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 依其規定。(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項目、最大限值)油脂( 正己烷抽出物):10……(適用範圍)屠宰業;(項目、最 大限值)生化需氧量:80;化學需氧量:150;懸浮固體: 80。」104年10月19日修正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 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 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 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水 污染防治列管之屠宰事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24日派員至現 場採集其放流廢水檢測結果,其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 油脂及懸浮固體等項目之檢測值,依序為574mg/L、1720mg/ L、15.8mg/L及2010mg/L,均已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 80mg/L,150mg/L、10mg/L及80mg/L,前經被告以前處分裁 處罰鍰41萬元,但經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 法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上開法令規 定之情事,復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1萬元,並經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前訴願 卷第254頁)、原告領取之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 19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現場 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20頁及122頁)、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166頁)、前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98頁)、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78195 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係在原告放流槽出流口而 非放流口採樣,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 辦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0 1001515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令;且原 告於104年1月22日即委託精策公司購入過濾機,而於同年3 月2日在放流槽後方完成裝設使用,放流槽之出流口實非最 終廢水處理單元等情詞,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1.稽之環保署⑴91年3月27日環署水字第09010015154號函釋 、⑵96年8月17日環署水字第0960061669號令釋及⑶99年9 月29日環署水字第0990087047號函釋固分別略謂:⑴事業 放流口變更後仍應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 )水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依該條文第1款之立法意旨, 有關稽查採樣應於經許可之放流口為之;⑵主管機關進行 放流水採樣作業,原應於許可之放流口,惟經主管機關查 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繞流排放、或經指定之非連續 性排放廢(污)水者,可規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 元後之放流池;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放 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針對事業屬非連 續性排放廢(污)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53條第3項規定,可指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
理單元後之放流池(即放流槽),如於放流池採樣水質超 過放流水標準時,方可據以處分。事業放流口之設置,應 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利於稽查採樣,如有未經同意設置側 枝或延伸放流管線,將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 項與許可登記不符之規定等語。然揆諸前引水污染防治法 第2條第8款、第13款、第14款、第7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事業廢水經 處理設施最終單位處理後之放流水,係先貯存於放流槽( 池),再由放流管(溝)線導引排入承受之地面水體。故 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 設施,其作用僅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 解污染物之功能。易言之,放流口為放流管(溝)之出口 ,除非事業在放流槽(池)與放流口之間有加設淨化水質 之其他處理設施,或具有足以變更放流水成分之特殊因素 外,自放流水管(溝)線入口處與出口處所採取之廢水樣 品,各含之物質自屬一致。因此,如在放流管出口取樣檢 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復足以確 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 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體。若謂放流口有事實上不能 採樣之情事時,即使主管機關稽查發現事業排放廢水異常 ,仍不得自他處採取放流水檢測,而應縱容事業肆意排放 不受管制,明顯擴張上開環保署各函令之解釋意旨。此參 酌環保署101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10032377號函釋略以 :「查『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放流口係指 『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同條第14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水』。爰此,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水質,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至於放流口之設置,則係提供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環保主管機關,作為廢(污)水認定為 『放流水』之起始位置。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後( 含該放流口)進入承受水體前,且該廢(污)水未受任何 外在環境因素干擾,其檢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 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予以論處。」等語,及105 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略謂:「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 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 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 測結果如未符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予以論處。另對於放流口會受到潮汐干擾之情形,
應要求變更放流口之位置。」等語至明。
2.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22日即委託精策公司 購入過濾機,並於同年3月2日在放流槽後方完成裝設使用 ,故被告在放流管入口採集之樣品,尚未經最終廢水處理 單元處理完成等語。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履勘現場結 果,原告目前之廢水處理措施放流槽(高於地面層)下方 外側地面層確實設有2具過濾機無訛(見本院卷第207頁) 。但該過濾機及其管線猶存新樣貌,塵封尚淺,依各該過 濾機本體上釘貼之出廠證明標籤所示,製造日期為2015年 10月5日,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顯 見其裝設日期皆在被告104年9月24日到場稽查採樣之後至 明。原告雖復改稱:其先前已裝設2具小型過濾機,事後 才換成目前之大型過濾機云云,並提出旭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越公司)出具於精策公司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531頁及第533頁)與精策公司出具於原告之出 貨單(見本院卷第532頁)、殘留拆卸後螺絲釘痕跡之地 面照片、同類小型過濾機實物照片及模擬裝設情況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476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精策公司負 責人賀培杰及其員工王大維為證。然上開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及照片,僅足以證明旭越公司曾於2015年1月4日與同年 月22日各出售2具與3具袋濾機予精策公司,而精策公司於 104年3月2日書立出貨單填載:管線修改、袋濾機安裝等 工項予原告公司之事實,但無從徒憑上開單據資料,即認 定各該袋濾機係在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到場稽查取樣之前 即已裝置完妥,且持續運作,並正常發揮降解污染之效能 ,迄被告取樣之後始拆卸。再者,證人王大維於本院106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係證稱:小型過濾機裝設時間 已久,當時被精策公司派到緬甸去,並未全程參與,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證人賀培杰於106年6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結證稱:小型過濾機是103年底 或104年初買的,而在104年3、4月裝置的,測試了約2、3 個月,測試結果不良,裝置後約隔有3、4個月才拆掉等語 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0頁及第501頁)。雖上開2位證 人雖均一致證稱:原告先前曾在該廢水處理措施之作業區 內裝置小型過濾機,事後再拆卸改裝目前之大型過濾機等 情在卷,但證人王大維已證稱:其未參與小型過濾機之安 裝及拆卸,不詳實際裝卸之時間,其證詞明顯欠缺憑信價 值。而證人賀培杰固詳述小型過濾機裝卸之實施過程情形 ,但勾稽其就裝卸時間之證述,堪認原告縱使曾於104年3 、4月在廢水處理措施放流槽後端有加裝小型過濾機無訛
,但因裝設後,經測試效能欠佳,約隔3、4個月即已拆卸 ,則被告於104年9月24日至現場採樣時,原裝置之各該小 型過濾機早已拆卸,而原告目前裝置之大型過濾機則遲至 被告採樣檢測之後,始加裝等情,要無疑義。
3.又查本件原告之廢水處理措施於變更前之最終處理單元為 放流槽,其槽內放流水係直接流入密閉管線排至廠區外之 安良港大排水溝,放流口設於溝壁上,已據本院履勘現場 查對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分見本院卷 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及第204頁),並有原告提出 廢水處理措施流程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2至395頁) 。其後,原告始在放流槽後端加裝降解污染物之過濾機( 或稱過濾器),而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申請,經被 告於104年11月26日予以同意在案,有卷附原告104年10月 27日(104)陸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11月26日 中市環水字第1040118831號函、水污染防治資料─變更前 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變更前後廢(污) 水產生及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變更前後廢(污) 及污泥處理流程及變更前後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可稽(分 見本院卷第473頁、第474頁、第452至460頁、第461至463 頁、第392至393頁及第394至第395頁)。是原告在變更廢 水處理措施加裝過濾機作為最終處理單元之前,係將放流 槽內之放流水直接注入塑膠材質之密閉式放流管內,並無 加裝過濾機以降解其污染物,且該放流水自入流口至放流 口之過程中,均處在密閉管線內通行,則被告於104年9月 24日前往原告廠區稽查時,發現放流口排出之廢水混濁, 呈深褐色,而當日因排水溝內之水位受漲潮影響,淹過放 流口,無法在放流口採集樣品檢測,乃經原告導引至放流 槽入流口採樣檢測,因當時原告設置之廢水處理措施尚未 在放流槽後端加裝過濾機,已如前述,該樣品自屬處理措 施最終單元後之廢水,原告不再進行降解污染物,且原告 貯存於放流槽內之處理後廢水係直接注入密閉式放流管內 ,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 生水質差異之可能,則被告自放流管入口採取之放流水樣 品,自得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否之標的。 4.是故,本件原告放流之事業廢水,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發 現其生化需氧量574mg/L、化學需氧量1720mg/L、油脂15. 8mg/L及懸浮固體2010mg/L,分別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最大 限值80mg/L,150mg/L、10mg/L及80mg/L屬實,乃依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1
萬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認 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作成原處分裁罰41萬元,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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