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金治
被 告 陳岦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岦弘發支
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4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言詞辯論㈠狀其聲
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426,000元;二、被告應自106年
7月起至原告終老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元。」是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一項為42,600元,聲明第二項以原
告請求之基準日即106年7月起,原告為78歲,依內政部公布
之104年臺灣地區男、女性簡易生命表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
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分別為9.69歲,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核定之,而為4,251,600
元(計算式:4萬元×12月×9.69=4,251,600元)。以上併
計後為5,077,200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已繳之4,630元外,本件尚應補
繳46,162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