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簡璟勝
被 告 廖峻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峻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租承位原告位於臺中市○
○路000巷0號1樓門口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約定租賃期
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26,000元,兩造有簽訂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書),因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
參原告起訴檢附之存證信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8,000元(即
系爭租賃契約書期間內共50個月之租金總和),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
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