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6號
PCDM,106,訴,35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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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柏安
      高國瑋
      施廷翰
      陳宜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8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邊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宜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鍾宜勳(綽號「阿樂」 )、林正宗(綽號「維尼」)及張書瑋等人(鍾宜勳、張書 瑋及林正宗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6 年4 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鍾宜勳擔任現 場負責人,並由林正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7 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 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且架設組裝無線IP分享器、電話機、 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鍾宜勳另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與安全維護,教導新進成 員背誦詐騙劇本,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假冒大陸地區醫院工 作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詐騙話術則訛以民 眾之個資外洩,遭使用詐騙保險金云云,並請民眾報案轉接 至詐騙集團假冒公安局之第2 線機房人員繼續詐騙民眾匯款 ,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張書瑋林正宗等人 即負責擔任第1 線假冒醫院人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 區民眾。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06 年4 月14日6 時50分許, 在上址處所查獲並扣得供詐騙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邊 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 181 號偵查卷宗第8 至12、18至21背面、28至31背面、48至 51、53至53背面、183 至186 、198 至202 、207 至210 、 223 至22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勘驗報告、 現場照片及話術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2 至76、85至112 、119 至152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參);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



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 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邊柏安、高 國瑋施廷翰陳宜昕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 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認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又 其等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陳稱尚未詐得任 何財物即遭查獲,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業因遭詐騙而匯出 款項之積極證據,其等之犯罪自屬未遂。是核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鍾宜勳張書瑋、林 正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邊柏安前於 105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桃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5 年 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國瑋前於102 年間,因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2977號 判決判處7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5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入監服刑,嗣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 等就上開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 財物,即為警查獲,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邊柏安高國瑋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邊柏安等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 從事犯罪行為,參與詐騙集團,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 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係受招募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負責依照話術及教戰手冊撥打電話詐騙,幸尚無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損害,且被告邊柏安曾經參與詐騙集團遭查獲, 本次又加入詐騙集團,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均未詐得不 法所得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查獲之機房所查扣,為被告邊 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共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共犯鍾宜勳購買而為其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爰於各被告主文各罪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被告邊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未供犯罪所用之情 (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1 │筆電 │肆台 │
├──┼───────────┼───┤
│ 2 │IPAD │拾參台│
│ │ │(起訴│
│ │ │書誤載│
│ │ │為拾貳│
│ │ │台) │
├──┼───────────┼───┤
│ 3 │行動電話手機 │拾肆支│
│ │ │ │
├──┼───────────┼───┤




│ 4 │市話機 │柒台 │
├──┼───────────┼───┤
│ 5 │監視器鏡頭 │壹個 │
├──┼───────────┼───┤
│ 6 │教戰手冊 │壹本 │
├──┼───────────┼───┤
│ 7 │電信分線盒 │肆台 │
├──┼───────────┼───┤
│ 8 │網路無線分享器 │壹台 │
├──┼───────────┼───┤
│ 9 │多功能事務機 │壹台 │
├──┼───────────┼───┤
│ 10 │碎紙機 │貳台 │
├──┼───────────┼───┤
│ 11 │隔音紙箱 │肆個 │
├──┼───────────┼───┤
│ 12 │蘋果牌之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 │
├──┼───────────┼───┤
│ 13 │私章 │壹個 │
├──┼───────────┼───┤
│ 14 │郵局存摺 │壹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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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