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57號
原 告 珈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邦嘉企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480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6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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