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申鴻、蕭申
旺、蕭峯泳(均為林麗華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4758號),惟被告等3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89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3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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