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96年度,52號
PKEM,96,港交簡,52,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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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110 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㈡證據部分:被害人李楊燕珠於本件車禍後,因意識昏迷,語 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均喪失,完全無法有獨立自我照顧及生 活之能力乙情,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同亞東紀 念醫院醫師鑑定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以96年 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有本院上開宣告禁治 產案卷及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則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110 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96年4 月13日港警交裁字第0960004070號函在卷可憑,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駕車疏未注 意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使其成為植物人,而陷於無法自 理生活之重傷害狀態,致被害人家屬日後須長期花費時間、 金錢、精神、體力照料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庭之正常 生活,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6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於裁判時併諭知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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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