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受骨於被告公司於95年9月20日突遭被告終止勞 雇關係,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共新台幣79972元 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否認曾雇用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另一家公司即大陸 之炬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因大陸外匯管 制故不匯人民幣,原告之薪資係由另一公司匯款,並非被告 所匯出,且提出投保名冊指出並無原告之姓名,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等 及利息,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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