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04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警務佐, 於任職該分局六組辦理大陸來臺人口注偵、管制及獎懲等業 務期間,基於偽造文書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92年5月2日、8月22日、8月24日及9月13日等4 日,利用承辦值勤員警誤餐費核銷業務之機會,向店家索取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便當數量及金額等不實內容後 ,粘貼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粘貼憑證用紙」上,連同 其製作之內容不實「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緝大陸地區人 民來台非法工作或活動勤務人員誤餐費名冊」向屏東縣警察 局領得誤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5,440元,均由被付懲戒 人領走花用,足生損害於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案經該 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該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扣案所得款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應予追繳 沒收,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19號起訴 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屏院惠刑慎95訴1107字第09 60012423號(判決確定)函及銓敘部95年 9月14日部退四 字第0952701924號函(張員退休核定函)。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 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警務佐,於92
年3月至9月間任職於該分局六組辦理大陸來臺人口注偵、管制、獎懲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分局所屬東海派出所,先後於92年5月2日16時10分許,在枋寮鄉○○村○○路 ○段329號榕樹下小吃部查獲大陸人民鄭貴民等3人非法工作及92年8月24日18時許,在同村臨海路2段 5號金鈴旅館查獲大陸人民蔣麗彬非法工作;枋寮派出所於92年 8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枋寮鄉○○○段1633號尚概紅檳榔攤查獲大陸人民陳鶯珍等 4人非法工作;佳冬派出所於92年 9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佳冬鄉○○路173之1號哈娃伊小吃部,查獲大陸人民李愛華等 3人非法工作。被付懲戒人竟利用承辦值勤員警誤餐費核銷業務之機會,明知其於各該日並未向屏東縣枋寮鄉○○路 239號高興海產店及同鄉○○路19號淞園海產小吃部訂購午餐及晚餐便當供執勤員警食用,卻先後向該2家餐廳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2年5月2日及9月13日向高興海產店索取,92年8月22日及8月24日向淞園海產小吃部索取),並於各該日,在枋寮分局六組辦公室,先後在前揭空白收據上填寫便當數量及金額等不實內容後,將收據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並在該粘貼憑證用紙「經辦人」欄加蓋職章後,連同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或活動勤務人員誤餐費名冊」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行使,致使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相關承辦人員曾勤敏等人陷於錯誤,由枋寮分局以「屏東縣警察局92年度上半年聯合緝私專案工作業費支用」名義先後4次向屏東縣警察局領得誤餐費合計5,440元,均由被付懲戒人領走花用,足生損害於枋寮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96年 5月28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1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及同院96年6月7日屏院惠刑慎95訴1107字第0960012423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