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8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8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0 元、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3 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DI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 期於95年11月3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0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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