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37號
NHEV,96,湖簡,37,200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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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比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漢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 7月25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晶圓產品一批(下 稱系爭貨物),數量14,251個,單價 0.9美元,總金額12,8 25.9美元,原告於收到訂單後,隨即指示原告之子公司(即 原告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聚電信有限公司)準備 供貨,嗣原告收到被告之訂單後,原告之子公司隨即於95年 7 月27日透過DHL 快遞出貨,並於95年7 月31日將系爭貨物 送抵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之辦公處所由經被告職員 簽收。依訂單上所附條款第2 項關於付款期限之約定,被告 應於貨到後2 週內付款給原告,意即被告至遲應於95年8 月 14日前支付上開貨款,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詎被告於收受原 告寄送之發票(發票編號NU00000000、發票金額為新臺幣43 7,010 元)後,不僅拒絕付款,甚而諉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 為由退回上開發票及系爭貨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437,010 元等情。 ㈡依系爭貨物毀損照片觀之,該產品之損壞係完全之損壞,正 常人以肉眼即可看出該產品已遭損壞,又原告交付被告之產 品,係以透明塑膠盒真空密封包裝後,再以運送用紙箱包覆 於外。若被告真欲清點數量,自須打開外覆之紙箱,以肉眼 檢視晶圓片之數量是否相符。此際,若系爭貨物確有如被告 所述之瑕疵,焉有未能發現之理?且既已有一片晶圓片完全 受損,被告清點數量時又如合會相符?可見被告所辯純屬推 託之詞。
㈢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系爭貨物為晶圓片,且據 被告所述之瑕疵情形,乃係明顯之破損,並非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被告既於答辯狀中自認其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並 未即時檢查系爭貨物有無瑕疵,旋即將系爭貨物送往其客戶 ,系爭貨物之瑕疵情形係由其客戶所發現。是被告若非怠於 為檢查義務,便是該產品送置被告時其實根本無瑕疵。從而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論被告究竟係怠於為檢查,或是有檢 查而未發現瑕疵,被告皆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折責任 ,是被告並無理由拒絕付款。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本應於95年 7月28日送達被告,然遲至 95年 7月31日始送達被告,因時間緊迫,被告未即拆封檢查 ,僅就其貨品運送單所填載之資料與貨品上的標示數量核對 後,就送交買主,嗣買主拆封檢查時,發現上開貨物不僅包 裝有問題,並未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包裝盒一樣,中 間有一體成型之海綿隔間,而是僅有在旁邊塞保麗龍,且部 分晶圓片有破裂之瑕疵情形,被告遂即將系爭貨物退還原告 之子公司。又系爭貨物退還後,原告公司之資訊家電產品事 業部協理林金財先生曾於95年8 月2 日下午5 時9 分寄發電 子郵件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信件內容為:被告需要一點時 間來解決這次之問題,因尚在等待這批貨物之解決方式,請 先取消已開的發票。詎原告事後並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 給被告,是被告並無支付上開貨款之義務云云置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系爭貨物,確實有部分破損,且晶圓之包裝盒係透明 ,只要將外包裝紙箱盒打開拿出,即可發現晶圓破損;另因 晶圓屬高科技產品,部分晶圓破損後會造成全部晶圓無法使 用等事實不爭執。故本案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須負物之瑕疪擔 保責任,而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及被告得否已以系爭貨物 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經查:
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然查:系爭貨物為晶圓片, 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述瑕疵情形,只要將包裝盒打開,以肉 眼檢視並清點即只發現,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被告



於答辯狀中亦自認其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並未即時檢查系爭 貨物有無瑕疵,旋即將系爭貨物送往其客戶,系爭貨物之瑕 疵情形並非被告收受時檢查發現,而係由被告之客戶所發現 。從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論被告究竟係怠於為檢查,或 是有檢查而未發現瑕疵,被告皆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 折責任,是被告並無理由拒絕付款。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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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比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