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1395號
NHEV,96,湖簡,1395,200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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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 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6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本為夫妻,於94年 1月24日 分別以個人名義參加由原告為發起人之民間互助會各 1會, 每會會款新臺幣30,000元,且被告等2人分別於94年2月20日 及95年 6月20日標得會款,而原告於上開日期之翌日,即將 其應得之會款匯入被告甲○○之帳戶(設於臺北銀行文德分 行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未料被告等自95年10月20 日起,即未再依約交付應繳之死會會款,幾經催討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 600,000 元,及自96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甲○○則自認原告所指二會均係其參加並標會;而被告 乙○○則以:其並未參加原告為發起人之互助會,也未在會 單上簽名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 名單1份及會款資料2張為證,被告甲○○復承認系爭合會契 約中之 2會,都是他標的,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參與系爭互助會 1會之事實,為被



乙○○所否認,又據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其有 將以被告陳松永名義標得之應得會款交付給被告甲○○,但 並未能證明被告陳松永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況被告甲○○ 承認系爭合會契約中之 2會,都是他標的,且民法第1003條 第 1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所 謂日常家務,係指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 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夫妻一方以他 方名義參加合會,應為個人財務規劃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並 非家庭日常生活所必要的事項,亦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所必 需,是被告甲○○以被告陳松永名義參加原告之合會契約, 自不構成家務代理。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陳松永有參加由原告為發起人之互助會。
㈢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600, 000 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甲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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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