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原名簡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查被告自90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 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2年 4月30日止,消費記帳合 計 119,39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自90年8月6日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 約金 3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19,391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19,391元及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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