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湖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95年度北縣警汐
刑社字第0950011889號)聲明異議,經異議駁回(95年度湖秩聲
字第5 號)後,再提起抗告,亦經抗告駁回(95年度至抗字第6
號)後,又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6 日,因案外人賴玉珍向其借錢未還,而由友人宋文平引導至 汐止民宅討債,並經由在場之謝常熊引進入內等候,惟因未 見賴玉珍而在外等候,後警察出現並查獲為大型職業賭場, 然聲請人於警察偵訊時明確表明係為前往找人討債,並未參 與賭博,且有前述證人為證。不料警方竟命其將皮包內新台 幣(下同)35,700元提供警方,並稱會還其公道,然卻於當 日以其在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所賭博財物,而裁處罰鍰 9,000 元。嗣向汐止分局查詢,惟經告知此案已移送本院內 湖簡易庭,可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可發還,嗣經其向本院 異議,卻查無此案,足證汐止分局玩法弄法,敷衍塞責。二、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准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 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 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 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乃聲請傳訊證人宋文平、謝 常熊、「阿娥」及警員等,尚須經過調查,核與上揭要件未 符,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