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1778號
TCEV,106,中補,177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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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徐唯娟
被   告 林重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重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98,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
  告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898,800元
  《營業970,700元+非自住796,000元+非住非營132,100元
  =1,898,800元》,併計另請求給付之130萬元;至另請求被
  告自106年7月12日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20萬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起訴狀所載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事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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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