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6年度,955號
CLEV,96,壢小,955,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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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弄38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 息係以週年利率 20%計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利 率減縮為以週年利率5%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日前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 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 期限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由被告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 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 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 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20,000元,該筆債權經誠



泰商銀於95年12月8日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誠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亞太電信集團合作 行銷包裝的整合性商品服務,今巔峰公司無法提供電信節費 服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且系爭契 約書經被告簽約後即遭收回,並未給被告副本作契約合理之 審閱,契約文字過小,不易察覺相關陷阱,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另誠 泰行銷經理謝秉騏在巔峰公司的說明會上公開保證,誤導被 告以為巔峰公司是經銀行保證的公司,又依據系爭契約之約 定,繳款期為2年,被告每月繳納2,000元,即可在30個月內 以優惠之費率撥打行動電話,乃屬遞延性商品,但相關服務 完全控管在巔峰公司手中,未能讓消費者帶回家使用,但誠 泰銀行竟將每件商品總額48,000元透過誠泰行銷一次給付巔 峰公司,放款作業不合理,又93年10月間誠泰銀行與巔峰公 司共同成立「話務安全基金」,誠泰行銷本應善盡共同保管 人之責,卻未履行,被告認為原告、誠泰商銀與巔峰電信係 共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 既抗辯伊因原告、誠泰商銀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共同之詐欺 行為,始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參照上開條文及 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受原告、誠泰商銀及巔峰公司 詐欺而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



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至於他人 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 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 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 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 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 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 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 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故意。被 告固提出光碟為證,惟據被告表示該張光碟之內容僅係原 告之經理謝秉騏在商品說明會公開宣稱此為異業結盟案, 誠泰曾對之進行評估等語而已,則被告主張之上開光碟內 容縱或屬實,顯亦不足證明原告、誠泰商銀於斯時有故意 傳達何種不實之資訊致使被告訂約,被告自不得以巔峰電 信嗣後停止營業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乙節,遽認原告及誠泰 商銀自始與巔峰電信共同對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詐欺,此外 被告未提出實據證明原告、誠泰商銀與巔峰公司有何共同 詐欺被告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 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 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 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 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 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 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 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被告二人均為44年次 ,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且係衡量系爭契約方案較其原先使 用之話費方案便宜後方簽訂契約,揆諸被告簽約當時之學 識經驗及精神狀態,對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應已有相當之 瞭解,被告既不否認其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時即已明瞭契 約內容包括委託被告代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用以支 付其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一事,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委任 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再以於締約前,原告並未給予其 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申請表約定事項中委任原告代辦消費 借貸之約定無效。
(三)系爭契約係誠泰商銀為與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 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 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 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 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被告向誠泰商銀申辦系爭 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巔峰公司之商品及服務,則被告於 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 定是否向巔峰公司購買並與誠泰商銀訂定本件貸款契約。 且關於被告與巔峰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告 認為向誠泰商銀申貸之系爭契約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 自得不向誠泰商銀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 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 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誠泰商銀訂定本件貸款 申請書,復依卷附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誠泰商 銀承擔貸款回收之風險,被告則享有分期付款金錢運用之 彈性,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與公益原則無關,是關於 前揭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情形,於本件貸款契約自不存在 。
(四)至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 服務,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 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誠泰商銀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誠泰商銀,則被告與 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 的物及清償價金,誠泰商銀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誠泰商 銀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 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 )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 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 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被告自難以此對抗 誠泰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 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



、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 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 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 ,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 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 ,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 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誠泰商銀及原告。故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既不因上開約款而影響被告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之 地位及權益,即難認前開約定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被告抗辯此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應為無效而拒絕償還消 費借貸款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起 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前開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與誠泰商 銀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6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7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住同上
被   告 劉寶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8巷1
            8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侯振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寶珠於日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 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 話服務,由新光銀行代被告向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 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7 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2,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 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 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共積欠18,000元,而該筆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5年12月 8日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本起訴 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亞太電信集團合作 行銷包裝的整合性商品服務,今巔峰公司無法提供電信節費 服務,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且系爭契約書經被告簽約後即遭 收回,並未給被告副本作契約合理之審閱,契約文字過小, 不易察覺相關陷阱,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另誠泰行銷經理謝秉麒在巔峰公司的說明會上公 開保證,誤導被告以為巔峰公司是經銀行保證的公司,又依 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繳款期為2年,被告每月繳納2,000元, 即可在30個月內以優惠之費率撥打行動電話,乃屬遞延性商 品,但誠泰銀行竟將每件商品總額48,000元透過誠泰行銷一 次給付巔峰公司,放款作業不合理,又93年10月間誠泰銀行 與巔峰公司共同成立「話務安全基金」,誠泰行銷本應善盡 共同保管人之責,卻未履行,被告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 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其 本人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被告亦自93年7月12日起至9 4年9月12日止,依約繳交分期款共30,000元,此有被告不 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可稽,若被告係向巔 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被告自應向巔峰公司繳款分期款 ,始合常理,何以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足見被告確已知 悉係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且新光銀行是否有對被告辦理 對保之手續,與消費性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辯 稱不知係向新光銀行貸款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二)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申請人 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 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 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 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 原告得就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被告之委託代 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 使,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且該條款就原 告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誠信 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是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 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 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 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在 上開申請表上簽名時即已明瞭契約內容包括委託被告代向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 一事,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 再以於締約前,原告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申請 表約定事項中委任原告代辦消費借貸之約定無效。(四)本件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 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銀行, 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 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 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 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 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 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 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 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巔峰公司 雖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係被告與 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新光銀 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因此,申請表約定事項第



3項中有關原告於依委任契約將被告貸得之款項轉撥入巔 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若發生任何(與巔峰公司間 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失或事故,概與原告及新光銀行無 關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情事。
(五)末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42年臺上 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讓新光銀行對被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為證,堪信屬實。雖新 光銀行或原告固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本件貸款債權 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 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 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 本件貸款之義務。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且新光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 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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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