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6年度,930號
CLEV,96,壢小,930,200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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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 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以下同) 48,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 月攤還2,000 元,如未依約按期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貸款視為到期外,應按年息20% 計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 該筆債權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詎被告自94 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給付,原告屢次催促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上開契約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確為伊親自簽名無誤,伊係聽 信劉仁德鍾寶珠張樹堂夫婦之言,始購買0982手機加入 巔峰電信公司享受節約電話折扣之優惠,伊並按期持繳款單 繳納,不曾違約,直至巔峰電信公司詐欺案爆發,且所謂節 費裝置並無節費功能,已致伊個人電信傳輸極大之不便,伊 屢次要求劉仁德張樹堂前來拆除節費器,均未獲置理,伊 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伊分期款係伊以現金給付,根本不知係 向金融機構借貸,況巔峰電信公司已停止服務,伊才不願意 繼續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 沖銷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申請 表確為其所親簽、申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條已載明:「申請人及特 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 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 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 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前開文義甚為明確 ,解釋上亦無疑義,足見被告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應 付之價金,係授權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支 付甚明。再參之申請表約定事項第2 條亦約明:「如應收 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 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 約清償貨款」等語,被告即係依前揭約定,自93年9月24 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其最後一期繳納者為94年8月10日 應繳納之分期款),持原告收款繳款書向原告繳納每期2, 000元之分期款共24,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款繳款書 附卷為憑,倘被告係直接向巔峰電信公司辦理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自無庸填寫署名「誠泰行銷」之申請表,並分期 向原告繳納買賣價金,是被告辯稱不知買賣價金係向新光 銀行貸款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因與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商品,向新光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依契約 相對性而言,電信服務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 間,縱被告認其係受詐欺而購買,且嗣後巔峰電信公司已 終止服務,惟新光銀行並非該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被 告自不得以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新光 銀行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原告;且觀之申請表約定事項 第6 條載明:「申請人……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 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 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第15條亦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 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 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 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及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



責任」等語,益徵巔峰電信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電信服務 契約雖本應提供電信服務,倘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告 僅得請求巔峰電信公司履行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等,尚不得執此拒絕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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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