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96年度,74號
SJEV,96,重聲,74,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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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  丁○○
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  己○○○
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 度重簡字第85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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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