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僑愛交通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車輛等,而該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有關本約所引發 之民、刑事爭執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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