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9226號
SJEV,96,重簡,9226,200708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22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廣宜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廣宜公 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 ,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伊係訴外人廣宜公司法定代理 人施銘欣之姊,施銘欣係自9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據施 銘欣告知,原告要求伊實際借款利息必須高於借款契約訂立 的年息百分之36,才肯借錢給伊,每次借款都由原告直接扣 除利息後再出借剩餘票款,且自95年7月26日借款至今年5 月23日,已支付利息約6、70萬元,支付方式包括原告直接 從借票中扣除利息或伊直接拿現金給原告及臨櫃匯款,清償 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就其主張訴外人施銘欣已清償部 分利息乙節,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存根各影本1紙 為證,惟尚無法證明第三人施銘欣所為之匯款及存款係清償 本件票款,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
│1 │AG0│廣宜鋼模│一百二十萬│花蓮中│96年│96年│
│ │131│有限公司│元 │小企業│04月│04月│
│ │342│ │ │銀行迴│10日│10日│
│ │ │ │ │龍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2 │CL3│廣宜鋼模│一百萬元 │彰化商│96年│96年│
│ │385│有限公司│ │業銀行│04月│04月│
│ │164│ │ │南新莊│11日│11日│
│ │ │ │ │分行 │ │ │
├─┼───┼────┼─────┼───┼──┼──┤
│ │EU9│廣宜鋼模│五十五萬元│彰化商│96年│96年│
│3 │865│有限公司│ │業銀行│05月│05月│
│ │095│ │ │南新莊│05日│16日│
│ │ │ │ │分行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廣宜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