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7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支聰、林子
琦即林錦足、江亮葵即江尚峰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2號),惟被告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57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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