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8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君兆
被 告 諺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5日、以第 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WB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5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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