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8678號
SJEV,96,重簡,8678,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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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6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4月21 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票號AU0000000號之支票 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支票固係其所簽發,然係開給另一位江先生,生意往來 ,江先生說他支票遺失,江先生告訴我1月份就已遺失,他 在找票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茲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第三人江天本、楊璧 甄,再由第三人江天本楊璧甄交付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 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上情,不 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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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