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李月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月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7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