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7492號
SJEV,96,重簡,7492,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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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749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更名為董育鑫
           之2號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金划 算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後,被告據以簽訂金划算信用貸款 約定書並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4 年9 月26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款日起,每1 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本金及利 息自第7期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依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即應加收百分之19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 欠本金142,4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經其 提出金划算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金划算貸款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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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