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7號
PCDM,106,訴,22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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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明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0 號4 樓,受成年友人胡文昌(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 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 之制式子彈10顆而寄藏之。嗣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 5 時許,經警至蔡明峰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蔡明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 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0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2747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胡文昌個人戶籍(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 、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 彈10顆可佐。
㈡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8日刑鑑 字第105802157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 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被告於寄託人死亡後,縱將本案槍、彈占為己有,仍無礙 於其寄藏槍、彈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 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 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 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 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1月間某時許, 受「胡文昌」之託而受寄代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所 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惟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即知 「胡文昌」死亡之訊息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7頁),亦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被告仍繼續 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顯見被告於斯時起,係單純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寄 藏、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部分,不另論以持有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 ,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同時寄 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 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04 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0 5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而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重訴字第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甲罪)、有期 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下稱乙罪)、有期徒刑



9 月(下稱丙罪),甲、乙罪均未上訴而先確定,並先後於 103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罪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供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胡文昌」,惟 「胡文昌」業已於105 年1 月30日死亡一節,有「胡文昌」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則本案當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擅自寄 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無視國家法令禁制,對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查獲之始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寄藏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已詳述如前,是本案被告寄藏槍彈 之行為,迄至105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為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生效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原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吸管1 支、刮片1 張、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25公克)、分裝袋1 包及行動電 話1 支,均查無事證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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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