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雋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484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5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逸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中 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11月20日22時50分前某時 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1 住處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侯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4 萬5 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05 年 11月20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0日20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些許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陳逸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起訴略載為「於105 年11月21日1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5 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執行搜 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逸雋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第131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2頁、第13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6 張、扣案毒品照片37張附卷可 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4840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8頁 反面至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7 頁)。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後,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 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考 (見105 年度偵字第34840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105 年度 毒偵字第10151 號卷第47頁)。
㈢扣案白色晶體3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1.92公 克,因鑑驗用罄0.08公克,驗餘淨重161.84公克,純度約96 %,驗前純質淨重155.44公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12446號鑑定書1 紙存 卷可按(見105 年度偵字第34840 號卷第69頁)。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6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3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②又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既前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情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又針對罪數問題建 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且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一次購入,但該等行為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獨立論罪,而與他罪分論併罰云云 ,容有誤會。
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6包,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訊 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購 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6包係要供自己施用,沒有打算要賣,
伊沒有販賣的意圖,扣案1 兩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伊購入 時就這樣分裝好,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1小包,係伊購入 後自行以扣案電子磅秤分裝成各小包,方便自己帶至工地施 用及控制施用量等語。經查:
⑴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劉健男之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6包、前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鑑定書 等件為其論據。
⑶觀諸證人劉健男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36包之情。而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6包、前揭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物品照片、鑑定書等 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105 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被告 上址住處,對被告執行搜索,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6包、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 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 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 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 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 ,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 是否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 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即逕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及販賣營利之意圖。
⑷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1 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B000000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00000 ng/mL 等節,有前開採驗尿液委驗單、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稽之被告為警查獲時併扣得吸食器1 組之情,亦有前揭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照片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辯以其購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要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 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 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 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 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 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 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 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 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足徵被告所辯其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容非無稽。
⑸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電子磅秤1 臺,然電子磅秤為一 般施用毒品者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可供購入毒品時 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則被告 辯稱扣案電子磅秤係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並控 制施用量等情,當非無由。故扣案電子磅秤與被告是否意圖 販賣營利,顯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確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⑹依上所述,本件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6包、電子磅秤1 臺外 ,既未另行查獲販毒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購 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在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 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譯文等類似資料,又欠缺相關毒品交易對象之指證,無從認 定被告曾有尋覓買主求售之計畫,顯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確 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⑺準此,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營利之意圖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因認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營利之意圖,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⑻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固有未洽,惟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與單純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
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 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9 頁),無礙於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馬簡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5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 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 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 前淨重161.92公克,因鑑驗用罄0.08公克,驗餘淨重161.84 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155.44公克),係被告犯 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 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事實欄一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36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 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 第34840 號卷第9 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一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既已扣 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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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單位 │應沒收數量/ │
│號│ │單位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6包(驗前淨重│第二級毒品甲│
│ │161.92公克,因鑑驗用罄0.08公克,驗餘│基安非他命36│
│ │淨重161.8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包(驗餘淨重│
│ │淨重155.44公克)及其外包裝袋36個 │161.84公克)│
│ │ │及其外包裝袋│
│ │ │36個 │
├─┼──────────────────┼──────┤
│2 │吸食器1 組 │1 組 │
├─┼──────────────────┼──────┤
│3 │電子磅秤1 臺 │1 臺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