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號
PCDM,106,訴,2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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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4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 成員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前某時,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 站(網址http://www.jkforum.net)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文章 ,並由甲○○負責將性交易之時、地與應收取金額告知女子 、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及向女子收取應召站應 分得之款項。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性交易訊息, 遂於105 年5 月8 日16時52分許起,喬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於同日晚間在中信旅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件旅館)與女子從事性交 易。甲○○遂在應召站成員指示下,於同日20時4 分許以所 持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 ,下稱本件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 乙○(已於105 年5 月9 日出境)聯繫,告知性交易之時、 地及應向嫖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駕駛車牌64 77-FL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至本件旅館。嗣由警員於同日 20時20分許於該旅館前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 枚、潤滑油1 罐及本件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間載送證人乙○至本件旅館,及知悉證 人乙○前往該處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等節,固均供承在卷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應 召站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係基於朋友關係載送證人乙○前往 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對價係由證人乙○收取後自行與應召站 處理,伊並未介入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於105 年5 月8 日前某時,於網際網路捷 克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jkforum.net)刊登性交易訊 息,喬裝嫖客之警員於105 年5 月8 日16時52分許起與該應 召站聯繫,佯稱欲於同日晚間在本件旅館與女子從事性交易 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共6 張、警員與應召站成員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11張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 第14203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1頁);又被告於同日晚 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乙○至本件旅館,及證人乙 ○前往該處之目的係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此情為被告所知 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 訴字第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28至32、42至47頁)等附卷 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現場與其一起被帶回派出所之被告 ,是負責載其準備從事性交易之司機;被告有向其說房間號 碼和該收取之金額;如果有完成性交易則交易金額為5,000 元,其可以拿2,400 元,2,600 元給司機;如要上班司機會 用微信通知;案發當日是公司跟司機連絡,司機再載其前往 約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輔以前述擷圖及照片 所示,喬裝嫖客之警員與應召站成員於案發當日19時38分許 約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與證人乙○隨即於同日20時



4 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聯絡,且證人乙○行動電 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係將被告之名稱設定為「司機」(見偵卷 第42、43、45頁),而與證人乙○所述情節一致,可資佐證 證人乙○上開警詢內容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乙○案發當日 確係經由應召站成員媒介,前往本件旅館進行性交易,並由 被告擔任應召站成員與證人乙○間之聯繫、接送證人乙○, 及向證人乙○收取應召站成員應分得款項之角色,被告與應 召站成員間確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詳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於警詢 之始先稱其係於案發前2 、3 日於麥當勞向證人乙○搭訕而 認識等語,隨即改口係經由微信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第一次偵訊時又改稱係於麥當勞搭訕認識並互留微信帳 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第二次偵訊時再改口係用微 信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 日,被告再改稱係搭訕認識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嗣於 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稱先前所述均屬不實等語( 見訴字卷第36頁),是被告關於如何認識證人乙○乙節,於 本件偵審期間供詞反覆,莫衷一是,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乙 ○為朋友等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知悉證人乙○從事性交易之情(見訴字卷第3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僅認識證人乙○3 日,期 間曾載送證人乙○2 、3 次,前往地點包括臺北市、新北市 三重區及土城區,證人乙○下車後,等待1 、2 小時後,再 載送證人乙○回去等語(見訴字卷第56、58頁);然案發當 時被告無固定職業,係以打零工維持家中生計,經濟並非寬 裕,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6、57頁 ),尤其被告前已因擔任應召站之「馬伕」而遭法院判刑確 定(見訴字卷第49至51頁),深知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可能 觸法,然被告竟於此經濟拮据之生活環境下,為僅認識3 日 之人,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耗費時間及油資,多次無償載送 證人乙○從事性交易,衡諸被告自身之經歷及客觀情境,實 已悖於情理。再者,證人乙○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 體係將被告之名稱設定為司機,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證人乙○稱呼其為「林哥」,且案發當時並未擔任 計程車、客運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司機職務等語(見訴字卷第 59頁),倘被告與證人乙○真係朋友關係,當無將其名稱設 定為「司機」之理,可見被告確為受應召站成員指派載送證 人乙○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無誤。況依本院審理此類妨害 風化案件之實務經驗可知,應召站成員指派司機載送女子前 往性交易地點,亦有藉司機對女子進行監督,以免女子自嫖



客處收取報酬後,未能如實繳回約定款項之用意,是依被告 所辯情節,將致應召站單方承擔無法取得約定報酬之高度風 險,顯然悖於應召站成員從事妨害風化犯行,係為牟取性交 易不法利益之目的,其理昭然。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9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樣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 不知悔改,再度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礙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載送女子至約定地點 從事性交易,而非媒介之主要角色,及其未能坦承犯行,復 為掩飾己罪而多次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前曾擔任計程車司機、送貨司機、工廠包裝 員等職務,與前妻、二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之本件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從事上開犯行聯絡 時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訴字 卷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 枚及潤滑液1 罐,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於105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與應召站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反覆持續駕駛車輛載送證人乙○至指定之地點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經查,證人乙○ 固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6 日有完成一次性交易(見偵卷 第19、20頁),然關於性交易之地點及聯絡詳情則語焉不詳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載送證人乙○至臺北市及 新北市三重區、土城區等地(見訴字卷第58頁),然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此與證人乙○所稱105 年5 月6 日之性交易 有關,自無從僅憑前引供述內容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另指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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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