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1609號
TCEV,106,中補,1609,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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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豪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9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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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