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6年度,1465號
TCEV,106,中補,146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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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曉春
被   告 楊雋佑即楊紘綻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雋佑即楊紘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2,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
房屋稅籍證明書層次2、卡序A0所載之現值為146,500元,併計聲
明第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126,000元,合計共272,500;至聲明
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19日起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1,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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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