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56號
TCEV,106,中簡,95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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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被   告 葉進昌
訴訟代理人 江德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八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長青陳節花間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89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林長青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 同區大肚段6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查封拍賣 ,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450,000 元 。又因被告具狀以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 號債權憑證 ,亦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於402,52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9505 號清償債務事件以 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嗣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拍定所得金額,於106 年1 月 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 月14日 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40 2,520 元及債權利息為自10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2月9 日 計202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計133,791 元,係 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0,可得分配金額為110,918 元 ,惟被告所持有之本票為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90年6 月 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既無記載到期日 ,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於 90年間借款予林長青等,倘被告主張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其 資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三執字第52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 月6 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所載被告之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為110, 91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依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 系爭債務原為訴外人陳節花所借貸,被告與陳節花間往來之 金額非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嗣因89年間雙方發生債務糾葛 ,經協調後,始由陳節花與其夫林長青簽發系爭本票,故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拍定所得金額,於106 年1 月6 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 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 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402,520 元及債權利息即自 10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2月9 日計2022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計133,791 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 序10,可得分配金額為110,918 元,而原告於106 年2 月13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得分配之債權額聲明異議,被 告則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 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屬合法。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長青陳節花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 林長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 之1 )及同區大肚段61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 查封拍賣,拍定金額分別為130,000 元及450,000 元。又因 被告具狀以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 號債權憑證,亦聲 請對林長青之財產於402,520 元及自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本 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9505 號清償債務事件以執行標的與 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 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拍定所得金額,於106 年1 月6 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 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 分配表所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402,520 元及債權利息即自10



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2月9 日計202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共133,791 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 10,可得分配金額為110,91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 配表、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對林長青之債權不存在,其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99 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惟本院99年 度司執三字第47653 號債權憑證明白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 本院90年度促字第5451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 年度執三字第38064 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換發),有該債權 憑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前係執系爭本票聲請對林長青陳節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林長青為強制執行而先後換發本院95年 度執三字第38064 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 號 債權憑證,並以104 年度司執三字第81577 號、105 年度司 執字第504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見 被告對林長青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 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林長青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陳節花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 為交付,且林長青同意承擔債務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原為訴外人陳節花所借貸,被告與陳節花 間往來之金額非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嗣因89年間雙方發生 債務糾葛,經協調後,始由陳節花與其夫林長青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固據其提出資金往來明細、本院99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依該等資料即足證明被告與陳 節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該以手寫方 式紀錄之往來明細所載,亦僅證有3 紙與陳節花間之票據往 來關係,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節花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 在。又被告前係執系爭本票聲請對林長青陳節花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載債務人即林長青陳節花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確定,而依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執字第47653 號民事裁定 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於99年6 月14日 執債權憑證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在1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惟因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林長青陳節花 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但因 林長青陳節花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同一債務100 萬 元,係屬可分之給付,林長青陳節花應各自均分擔50萬元 ,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7653 號民事裁定就被告對林長 青逾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之情,故上開民事裁定 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實亦不足證明被告與陳節花間有該100 萬 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且林長青同意承擔債 務之事實。
㈣另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 明責任,惟票據債務非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時票據債 權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基此,執行債權人以票據 為執行名義,經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票據關係抗辯時,執行債 權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被告雖係係執系爭本票聲 請對林長青陳節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票據既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作為被告 與陳節花間確有該100 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 付之借貸關係存在,且林長青同意承擔債務之借款憑證。況 依被告所提起訴狀所載,亦僅足證明林長青曾對被告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經撤回起訴),自難憑以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陳節花間有借貸合意及 確有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陳節花,且嗣經林長青同意共同承 擔系爭債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本件難認被告與陳節花間有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



借款,並由林長青共同承擔系爭債務。是被告辯稱其對林長 青之前揭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被告對林長青上 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 月6 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0所列分配與被告之金額110,91 8 元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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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