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魏麗眞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饒正藤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魏清勉(下稱魏清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正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中,而本院執行處 並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派員查封原告放置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均為魏清勉於93 年3月11日將其所有之機器出賣予原告,並簽立機器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公證人胡順龍做成公證書, 故係為原告所有無誤,原告於購買系爭動產後,即將系爭 動產借給魏清勉使用,且因原告為魏清勉之胞妹,故基於 姐妹情誼,原告並未向魏清勉收取租金,惟不影響原告為 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請求本院查封系爭動產即依 法無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強制執行查封時,依106年1月11日之查封筆錄可清楚 得知,查封當時乃由魏清勉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逐一說明 查封系爭動產之名稱,書記官僅依債務人指稱之機器名稱 而為記載,故發生有被告答辯所稱之查封標的與買賣標的 不同之情。本案查封之機器均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內, 茲以附表編號順序對照如下說明:
⑴附表一編號1「捲皮機一組」乃日商大興機械工業株式會 社所製,編號為DRTCNO1032S51-12,即為系爭契約明細 表一之「木材旋切檯」。
⑵附表一編號2「磨刀機」即為系爭契約明細表五之「磨刀
機」。
⑶附表一編號3「刨薄片機」,機具上有「瑞光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之字樣,英文名稱為ZUEI KUANG(瑞光)之字樣 ,而系爭契約上亦註記為瑞光公司製),故即為系爭契約 明細表四之「平切台」。
⑷附表一編號4「中型捲皮機」,其上有貴春鐵工廠製之明 顯字樣,經台灣木工機械發展協會函覆「...指封切結單 編號1及編號4之機械可稱為『旋切台』,指封切結編號3 之機械可稱為『平切台』」,由此可知,捲皮機即為旋 切台、刨薄片機即為平切台,僅為名稱上之差異而已,故 為系爭契約明細表一之「木材旋切檯」。
⑸附表一編號4之「磨刀機」核與系爭契約明細表五之「磨 刀機」名稱完全相同,顯係相同動產無誤。
2、倘債務人或第三人否認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 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申言之,此時之舉證責任應有所 轉換,債權人即被告亦應負「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 債務人之財產」之舉證責任。
3、魏清勉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後無力 償還,遂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抵充其對 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同意後,雙方遂於93年3月11日簽訂 買賣契約。且因原告為魏清勉之胞妹,故於購買系爭動產 後,基於姐妹情誼即將系爭動產出借給魏清勉使用。 4、被告辯稱於錄音檔內訴外人盧金財(下稱盧金財)曾表示 「機器可過戶給你或設定抵押給你,給你保障。」、「機 器設定給你保障,或機器賣掉還你錢,我也不會跑掉。」 等語,即可證明系爭動產為魏清勉、盧金財所有云云。惟 ,依上開錄音摘要所示,盧金財僅提到過戶及設定抵押等 情,並未表示系爭動產為魏清勉、盧金財所有,被告自不 得依此逕認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為魏清勉、盧金財。 5、又被告辯稱原告與魏清勉未能提出給付買賣價金及已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證據云云。魏清勉係以抵充其對原告之債務 方式,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且系爭契約既已經公證, 即可證明債務人魏清勉已將系爭動產出賣予原告,而魏清 勉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後,乃處於仍繼續占有中之地位 ,依上開規定,系爭動產自已交付予原告無誤,系爭動產 確係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 魏清勉、盧金財,實不足採信。
6、魏清勉於86年及92年間,因經營木器工廠亟需資金調度及 周轉,故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458萬元,同時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魏清勉與原告間為清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於92 年12月31日由債務人魏清勉書立親筆簽名之簽收單據,其 金額當時商議取整數450萬元並於93年3月11日共同至公證 人處公證系爭契約,故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魏清勉 出賣機器與原告清償債務乙事並無任何爭議,被告所辯殊 不可採。
7、系爭支票均屬擔保性質,事實上原告也沒有要提示之意思 ,魏清勉積欠458萬元,嗣於92年12月31日商議取整數450 萬元,並無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動產與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外觀及名稱皆不同, 足徵該執行標的物,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經由104年10 月16日訴外人即魏清勉之夫盧金財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 容可證,系爭執行標的物其所有權人為魏清勉、盧金財。 原告未能舉証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縱提出機器買賣契約 書,原告亦未能提出給付買賣價金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之 証據,被告否認其買賣行為真正。
(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應對查封動產為其所有負舉証 責任。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係 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查封時,債權人之舉証責任為論斷,此 為執行法院查明後是否撤銷執行程序救濟問題,其基礎事 實,核與本件原告對查封機器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立法 意旨不同,故與本件無涉。
(三)否認系爭支票為魏清勉所簽發,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 系爭支票均未提示,有違常情,且簽發支票原因很多,原 告仍必須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又支票沒有發票人簽章, 係為無效,不能做為借款之擔保,並系爭支票之借款,原 告主張借款458萬元,系爭契約卻為450萬元,金額不符。(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魏清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 系爭強制執行中,而本院執行處並依被告之聲請,於106 年1月11日查封原告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建物內之系爭動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46799號民事執行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動 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 有權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 系爭強制執行動產查封物品清單記載:「捲皮機1組(含 輸送帶及馬達及刀具)、磨刀機1組、刨薄片機1組(含齒 輪)、中型捲皮機1組」,對照系爭契約明細表記載:「 一、木材旋切台貳台(乙台為貴春鐵工廠製)(乙台為 DRTC NO1032 S51-12)二、冷凍櫃乙台。三、天車貳台。 四、平切台乙台(瑞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五、磨刀機 乙台。(日本製)」,並本院函詢台灣木工機械發展協會 指封切結單編號1、3、4之正式名稱,經函覆:「指封切 結單編號1及編號4之機械可稱為『旋切台』,指封切結編 號3之機械可稱為『平切台』。」,此有該會106年5月5日 木工協張字第106005號函在卷可稽,並參酌系爭強制執行 當時勘估標的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動產照片,顯見指封切 結單上所列之動產與系爭契約明細表所列之動產,僅為記 載名稱不相同,然動產為相同,是被告抗辯指封切結單上 所列之動產與系爭契約明細表所列之動產不同,自不足採 。
(四)又原告主張魏清勉向其借款,遂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 以抵充其對原告之債務等語,固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簽 收單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契約之簽立日期為93年3月 11日,簽收單據之日期為92年12月31日,衡諸常情,應先 約定買賣契約內容後,始為付款,然本件卻係先簽收現金 ,後簽立買賣契約書,又買賣價額為450萬元,數目非小 ,卻為現金交付,此顯違常情,已有可議,且原告雖主張 其陸續借款予魏清勉,並提出簽收單據為證,然原告並未 提出借款之交付資料證明魏清勉確實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魏清勉於86年及92年間,因經營木器工廠亟需 資金調度及周轉,故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458萬元,同時
開立系爭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語,並提出支票7紙 為證,惟查,觀之系爭支票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 支票發票人並非魏清勉,又如附表二編號6支票無發票人 之記載,上開支票是否為魏清勉所簽發而為其與原告間之 借款擔保,即有可疑,又原告並未於系爭支票開立後向付 款人提示,雖原告主張其亦無提示之意思,然開立票據之 原因關係種類甚多,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其一,原告既無法 證明與魏清勉間之借貸條件相關約定存在,亦無法證明交 付借款予魏清勉,自難僅憑魏清勉簽立之系爭支票,即遽 認魏清勉對原告負有450萬元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魏清勉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魏清勉對原告負有450萬 元之借款債務。又魏清勉對原告既無負有450萬元之借款債 務,則原告前揭主張魏清勉向其借款,遂將系爭動產出售予 原告,以抵充其對原告之債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 採,其所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簽收單據等件,均無得採 為其有利之憑據。依上,魏清勉既無將系爭動產出售予原告 ,則魏清勉仍應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猶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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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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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捲皮機 │1組 │含輸送帶及馬達及│
│ │ │ │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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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磨刀機 │1組 │ │
├──┼──────┼───┼────────┤
│3 │刨薄片機 │1組 │含齒輪 │
├──┼──────┼───┼────────┤
│4 │中型捲皮機 │1組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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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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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年3月11日 │CA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魏清勉 │400,000元 │
│ │ │ │臺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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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6年5月9日 │SJ0000000 │臺中市第七信│不清楚 │300,000元 │
│ │ │ │用合作社 │ │ │
├──┼──────┼─────┼──────┼────┼─────┤
│ 3 │86年8月27日 │SJ0000000 │臺中市第七信│不清楚 │1300,000元│
│ │ │ │用合作社 │ │ │
├──┼──────┼─────┼──────┼────┼─────┤
│ 4 │92年12月25日│FAX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魏清勉 │600,000元 │
│ │ │ │大里分行 │ │ │
├──┼──────┼─────┼──────┼────┼─────┤
│ 5 │92年12月31日│FAX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魏清勉 │480,000元 │
│ │ │ │大里分行 │ │ │
├──┼──────┼─────┼──────┼────┼─────┤
│ 6 │92年11月20日│FAX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無 │1000,000元│
│ │ │ │大里分行 │ │ │
├──┼──────┼─────┼──────┼────┼─────┤
│ 7 │92年12月4日 │FAX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魏清勉 │500,000元 │
│ │ │ │大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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