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5號
PCDM,106,訴,19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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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17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偽造「侯明裕」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婉嫻原為侯明裕之妻(2 人業於民國105 年7 月間離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 欺得利之部分限定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門號)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侯明裕之同意下,利用同 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機會,乘侯明裕未及 注意之際,拿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於使 用完畢復放回原處,再盜刻侯明裕之印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持侯明裕上開證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後,表示侯明裕本人 同意依據合約條件申辦門號或同意委託其代為申辦手機門號 ,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 該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張哲綱(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其他 電信門市之承辦人員而向遠傳電信行使之,使受理申辦之遠 傳電信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及 各門號搭配之手機等財物予高婉嫺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侯 明裕及遠傳電信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高婉嫺取 得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使用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與連接網路,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 通信服務,使高婉嫺獲得網路及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 侯明裕接獲遠傳電信催繳通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侯明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高婉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1 4頁),核與證人張哲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詳105年度偵字第31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第67至6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請書、委託書、確 認單等文件(詳偵卷第19至52頁)、遠傳電信106年4月5日 遠傳發字第10610306257號函及附件明細帳單繳費紀錄(詳 本院卷第37至52頁)、遠傳電信土城明德服務中心、新莊富 國特約中心、土城金城加盟服務中心等回函(詳本院卷第27 頁、第33頁、第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 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期日之申辦行為,於密接之時地 ,偽造多份偽造文書,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 意思所為,應該認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 之,對社會之交易及文書流通安全之侵害非微,應予相當之 懲戒,惟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侯明裕之原 諒、與被害人遠傳電信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33 頁、第235 頁),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本罪, 雖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而告訴人 侯明裕又於本院106 年5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233 頁),遠 傳電信所委託之新誠資產公司亦於同日之電話紀錄中表示已 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現正分期給付中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自己行為之錯誤,從而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無虞再犯,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又為健全被告之法治觀念,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希望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告訴 人侯明裕另陳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希望不要給被告緩 刑,讓被告去監獄裡比較安全等語(詳卷附本院106 年5 月 31日、6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因與法院宣告緩刑之要件 及應考量之因素無涉,不影響本院上揭緩刑宣告之判斷,附 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 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侯明裕」印章1 顆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未扣案,惟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門號 SIM 卡及手機,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因經被告行使而歸被害 人遠傳電信所有,被告既非所有人,爰不宣告沒收。 ㈣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 有明文。是被告雖就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門號,分別使 用上網傳輸量3MB 、他網通話14秒;上網傳輸量5MB 、他網 通話4 秒;上網傳輸量2MB 、他網通話2 秒,而有取得網路 連接及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此有遠傳電信106 年4 月5 日 遠傳發字第10610306257 號函及附件明細帳單繳費紀錄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37、第107至109頁)。惟考量此部分的使 用量極少,換算成通話費用之價額極低,可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利益價值低微,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 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 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申辦日期│遠傳電信門│申辦門號及犯罪│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侯明│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市經銷商/ │所得 │ │裕」署名及│ │
│ │ │門市/專櫃 │ │ │印文數 │ │
├──┼────┼─────┼───────┼─────────────┼─────┼─────────────┤
│ 一 │104.8.29│遠傳電信新│1、門號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2 枚 │高婉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莊富國特約│854號SIM卡1張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服務中心 │2、HTC One M9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署名1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鑲金框手機1 │─────────────┼─────┤ │
│ │ │ │支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署名1 枚 │ │
│ │ │ │ │─────────────┼─────┤ │
│ │ │ │ │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署名2 枚 │ │
│ │ │ │ │1399限30手機案 │ │ │
├──┼────┼─────┼───────┼─────────────┼─────┼─────────────┤
│ 二 │105.3.11│遠傳電信新│1、門號0000000│限制型月租699平板4G高速飆 │印文2 枚 │高婉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莊富國特約│534號SIM卡1張 │網699限36預繳36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服務中心 │2、Samsung Tab│─────────────┼─────┤,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 8.0 (起訴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印文2 枚 │ │
│ │ │ │誤載為Jab E 8.│ │ │ │
│ │ │ │0 )白色手機1 │─────────────┼─────┤ │
│ │ │ │支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印文1 枚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印文1 枚 │ │
├──┼────┼─────┼───────┼─────────────┼─────┼─────────────┤
│ 三 │105.3.12│遠傳電信新│1、門號0000000│限制型月租699平板4G高速飆 │印文2 枚 │高婉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莊富國特約│144號SIM卡1張 │網699限36預繳3600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服務中心 │2、Samsung Tab│─────────────┼─────┤,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 8.0 (起訴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印文2 枚(│ │
│ │ │ │誤載為Jab E )│ │起訴書贅載│ │
│ │ │ │白色手機1 支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印文1 枚 │ │
├──┼────┼─────┼───────┼─────────────┼─────┼─────────────┤
│ 四 │105.3.15│遠傳電信土│1、門號098278 │行通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印文2 枚(│高婉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城金城加盟│8045號SIM 卡1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起訴書贅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服務中心 │張 │請書(一退一租) │署名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HTC 530 手 │─────────────┼─────┤ │
│ │ │ │機1 支(起訴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印文2 枚 │ │
│ │ │ │漏載) │服務契約 │ │ │
├──┼────┼─────┼───────┼─────────────┼─────┼─────────────┤




│ 五 │105.3.26│遠傳電信土│1、門號090585 │行通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印文2 枚 │高婉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城明德服務│8936 號SIM 卡 │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心 │1 張 │請書(一退一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HTC 728 手 │ │ │ │
│ │ │ │機1 支(起訴書│ │ │ │
│ │ │ │漏載) │ │ │ │
├──┼────┼─────┼───────┼─────────────┼─────┼─────────────┤
│ 六 │105 年3 │遠傳電信新│1、門號098232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印文2 枚 │高婉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22日(│莊富國特約│5846 號SIM 卡 │1399限30手機案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服務中心 │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104 │ │2、Samsung A8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印文2 枚(│ │
│ │年12月10│ │金色手機1 支(│ │起訴書贅載│ │
│ │日前某日│ │起訴書漏載) │ │署名1 枚)│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印文1 枚(│ │
│ │ │ │ │ │起訴書贅載│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印文1 枚 │ │
├──┼────┼─────┼───────┼─────────────┼─────┼─────────────┤
│ 七 │105 年4 │遠傳電信新│1、門號098239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 │署名2 枚 │高婉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月11日(│莊富國特約│0848 號SIM 卡 │1399限30手機案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誤│服務中心 │1 張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104 │ │2 、Asus Zenfo│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署名1 枚(│ │
│ │年12月10│ │ne Laser黑色手│ │起訴書誤載│ │
│ │日前某日│ │機1支(起訴書 │ │為2枚) │ │
│ │) │ │漏載)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2 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枚)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署名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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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