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574號
TCEV,106,中簡,574,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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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鴻麒 
被   告 林志鳴 
      丁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慧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6時32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行駛慢車道 由新和街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至復興路二段與南平一街之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平一街至復興路二段右轉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見被告騎 乘上開自行車迎面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098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 91,792元等損害,合計125,890元。又訴外人林○慧於本件 事禍事故發生時為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2人應與訴外人林○慧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相距8公尺的距 離就能看到訴外人林○慧,但未減速,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 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 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慧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 ,逆向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二段行駛慢車道由新和街往忠明 南路方向直行,至復興路二段與南平一街之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一街至復 興路二段右轉往新和街方向行駛,見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迎 面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跟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參以 訴外人林○慧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自行車沿復興路慢車道 ,由新和街往彰化銀行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就與對方右轉 之機車發生碰撞,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右側手把發生碰撞,雨 天,天候不佳,當時視線讓雨傘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肇事地 點在原告車輛駛出之南平一街路口與復興路二段交會處之轉 角附近,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林○慧騎乘自行車經 過該肇事路口處時,原告車輛始於路口處剛轉彎,故依肇事 現場狀況,原告既係欲向右轉彎通過之南平一街路口與復興 路二段交會處之轉角往新和街方向直行,基於信賴原則,實 難預期其得注意由新和街往忠明南路方向有逆向行駛之車輛 駛來,難課以原告對於不可知之訴外人林○慧違規行為有應 預防之義務及過失,故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林○慧逆向行駛 所致,致原告車輛猝不及防而肇生系爭事故,可認訴外人林 ○慧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又訴外人林○慧為89年1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已滿 16歲(見本院卷第22頁),其應能認識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 ,且明瞭過失傷害行為乃法律所不容許,而須對其結果有所 負責,當有識別能力。訴外人林○慧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限制行為 能力人林○慧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⒉被告2人為林○慧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 其2人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訴外人林○慧之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應與訴外人林○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9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弘生堂中醫診所、林新醫 院、濟民中醫診所許美照中醫診所弘濟堂中醫診所、杏 一藥局、屈臣氏,合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29,09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機構、藥局之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69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計程車之車資損害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於105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24日 ,陸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弘生堂中醫診所、濟民中 醫診所、圓周牙醫診所李芳樑皮膚科診所、調解、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因其受有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有 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計程車車資 之損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審酌:① 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調解時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180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因原告進行「調解」,係其求償及釐 清相關責任所支出之成本,非屬侵權行為直接所導致,此部 分180元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 准許。②原告另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3日至圓周牙醫 診所就診,支出計程車費310元、315元(見本院卷第104頁 、106頁),因原告係就「牙齒」問題求診,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與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骨折傷勢無關,自 難認被告2人應就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625元負責。③原告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弘生堂中醫診所濟民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係為治療、復健其骨折傷勢, 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另至李芳樑皮膚科診所就診,係因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跟骨骨折,患部接受保守治療以護木固定 ,因原告使用護木固定左側跟骨骨折後產生接觸性皮膚炎, 遂於10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至李芳樑皮膚科診所 接受治療,有李芳樑皮膚科診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 1頁),可認此部分支出,亦與本件車禍所致之骨折傷勢



有關。再參酌原告上開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時間,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之日(105年8月18日),於2個月又6日內;且原告所 受傷勢,須休養及復健治療共4個月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6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0頁),可認上開搭乘期間,屬於休養及復健治療前階段 ,屬於傷勢較為嚴重的前期;再者,大眾交通工具並非至所 有診療機構均方便,原告既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所治療之傷 勢亦與本件車禍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往返就診機構之車 資損害4,195元(5,000-625-180=4,195)之請求有理由 。準此,原告請求車資損害,於4,1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機車宅配工程師,月收入約26,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志鳴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74,898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 狀況;被告丁美觀自陳國中畢業,104年度薪資所得為265, 5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17日宅配通人(106年)第002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薪資明 細資料、被告之戶籍資料、兩造之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至182頁、第13至14頁、第35 至46頁),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原告所 受主要傷勢為骨折,故原告受傷當下及後續治療之疼痛實不 難想見;再由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5 月8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就診97次、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7次、弘生堂中醫診所1次、林新醫院2次 、濟民中醫診所4次、許美照中醫診所9次、弘濟堂中醫診所 7次、李芳樑皮膚科診所4次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所之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68頁),足見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健之期間不短;且原告左側跟骨之骨 折將造成其行動有所不便,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1萬3,293元【計算式: 29,098元+4,195元+80,000元=113,293元】。(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慧於105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由訴外人林○慧給付原告14萬 3,500元作為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各項給付),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3,500元,剩餘 130,000元,分13期給付,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 15日止,每月15日為匯款日,其中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 期,且上開調解書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核字第11556號核定在 案。惟訴外人林○慧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29095號於105年12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 行後,已分別於106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 日、5月10日強制扣薪取得訴外人林○慧薪資各2,000元、2, 110元、2,085元、2,300元、2,040元,合計10,535元,尚餘 11萬9,465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9月30日105年刑調字第565號調解書、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存摺匯款存入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9至11頁、第189至19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為訴外 人林○慧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本院上開認定之11萬3,293元範圍內,應與訴外人林 ○慧負連賠償責任(即在此11萬3,293元金額內,其中任何 一人給付,於給付金額內,同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惟訴外人林○慧既與原告以14萬3,500元成立調解,因林○ 慧所騎乘為腳踏車,原告並無受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林○慧就超出本院上 開認定之11萬3,293元部分(即30,207元【計算式:143,500 -113,293=30,207元】),由訴外人林○慧依上開調解契 約單獨負給付之責。故訴外人林○慧就已給付之2萬4,035元 予原告(13,500+10,535=24,035),應認林○慧係為自己 3萬0,207元範圍內債務之給付,尚未同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 責任。準此,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11萬3,293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1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13,293元,及自106年4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一審裁判費1,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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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