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湯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01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現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3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中市華美西街與存中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陳俐廷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系爭車輛因之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 945元(其中板金工資83,544元、塗裝工資70,969元、零件 110,432元),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一成五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肇事主因,對方已經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 道了,伊是肇事次因,且伊的過失又跟另外違規停車那台共 為肇事次因,所以伊的過失只有一成,違停那台過失二成, 原告過失應該七成以上,認同鑑定報告。伊駕駛之被告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67,66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伊希望連同伊 這部車的損害一起和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二車碰撞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之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保險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 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堪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復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陳俐廷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之肇事地點,該處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進入路口車道數相 同,均係直行車,而被告係屬右方車,原告係左方車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再現場有訴外人即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右側,在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4 頁反面),且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俐廷於警詢亦陳明 :右側有臨停阻礙視線,伊是有偏左行駛,因右側有很多車 等語(本院卷第20頁),復陳俐廷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已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4、56頁) ,則依前揭規定,左方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 即被告車輛先行,且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已有違規定, 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 車準備,再訴外人即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亦不 應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致影響系爭車輛視線致 生事故,是原告之駕駛人陳俐廷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係肇事主 因,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在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均有過失,本件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 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78頁), 更足佐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其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發生 碰撞,應負過失責任自明。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過失致二車碰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 事實屬實。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板金工資83,544元、塗裝工資70,969元 、零件110,432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再按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自 用小客車即非運輸業客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5年1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7日,應以1年6月計 ,則零件費用110,432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 82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0,432×0.369=40,749;第1 年折舊後價值110,432-40,749=69,683;第2年折舊值69,683 ×0.369×(6/12) =12,857;第2年折舊後價值69,683-12,85 7=56,82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工資83,544元、塗 裝工資70,969元,總計為211,339元(計算式:56,826+83,5 44+70,969=21133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車號00-0000號小客 車之駕駛人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同為肇事次因 ,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 置、車損部位及被告係肇事次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肇事 主因,復原告於本院亦陳明:被告責任是一成五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86頁反面),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
擔15%過失責任,而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另訴外人即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亦應負15% 之過失責任為允當。且原告既已於本院陳明被告過失責任是 一成五,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1,701元(計算 式:211,339x15%=31,701)。至被告認其過失比例係一成以 下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雖曾抗辯所駕駛的車輛亦有受損 ,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所有權人係 訴外人劉曉樺,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 ),該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損 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6年1月3日(本 院卷第3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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