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508號
TCEV,106,中簡,50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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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賴桂滿
訴訟代理人 賴麗詠
被   告 賴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烤漆 波浪板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十一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迄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二百零九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一0 六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 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五 七之一八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一0二年之前, 未經原告同意,於翻修被告所有同段五七之二四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無保存 登記)時,逕自越過經界搭蓋棚架侵入原告所有五七之一八 四地號土地,並在原告所有五七之一八四地號土地上搭設烤 漆波浪板等地上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五七之一八 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對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又被告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使用代價之不當 得利。又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七百元 ,然而申報地價則僅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八十元,顯見申 報地價過低,則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計算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認允當。原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一0六年二月四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6,480(申報地價) ×7 (平方公尺)×10%(土地法規定年租金上限比例)÷1 2( 月)=378)。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 中山地所二字第一0六000六一一九號函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略以: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是被告單 獨所有,棚架不是被告蓋的,棚架已有七、八十年了,浪板 是原告姊姊賴淑珍搭的,棚架有生鏽狀況,浪板是原告拆屋 怕被告房子滲水才蓋的,約有十多年,系爭棚架後方及左方 的建物都是被告的,棚架及浪板是建物之一部分,與房子連 在一起,房子是L型,後方有門,但沒有門牌號碼,棚架是 被告小時候就有了,左方建物烤漆浪板為被告所搭建是房子 的一部分。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中 山地所二字第一0六000六一一九號函沒有意見。對租金 每月三百七十八元過高,一0二年是否以六千四百八十元為 申報地價有意見,主張以百分之五計算。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五七之一八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A所 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到場勘驗時自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棚架後方及 左方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棚架及浪板均屬建物之一部分。 又系爭烤漆浪板亦訴外人賴淑珍所搭建,業據證人賴淑珍到 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六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 ,不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搭建,其使用 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自屬被告建物之一部分,如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 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五七之一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 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復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 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前開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並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而受有損害,被告因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四日(參本院卷第十六頁)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 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復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前開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明顯遠低於市價,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為供被告住家使用,所受利益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三百七十八元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認應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屬適 當,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三百零二元(計算式:6, 480(申報 地價)×7(平方公尺)×8%(土地法規定年租金上限比例)÷ 12(月)=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應自一0六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三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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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