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88號
TCEV,106,中簡,388,2017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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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吳棟財
被   告 吳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吳棟財吳棟鑫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棟財、吳 棟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欽係原告退休工友,其於民國81年1 月8日退休,依「退休人員照護事項」、各機關學校退職工



友比照辦理之函釋,原告於其退休後每年春節、端午節、中 秋節各發給而贈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三節慰問金。 詎訴外人李俊欽於95年8月19日死亡,兩造間已無贈與關係 存在,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配偶林碧霞繼承李俊欽之一切債權 債務,又訴外人林碧霞於96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吳棟財吳棟鑫繼承林碧霞一切債權債務,原告因不知李 俊欽死亡,致於李俊欽死亡後,仍溢發慰問金至李俊欽帳戶 而須追繳,自95年中秋節起至104年端午節止,共計溢發54, 000元至李俊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自95年8月19日起至96年 10月22日林碧霞死亡時止,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錢8,000 元係林碧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林碧霞死 亡後該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由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所繼承; 而原告自96年10月22日林碧霞死亡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匯 至系爭帳戶之金錢46,000元,係屬被告吳棟財吳棟鑫二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對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有46,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棟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 被告吳棟鑫係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士,每月補助 約4千元,扣除健保、醫院回診費用及基本開銷後,所剩無 幾,希望法院能以公正公平原則,讓繼承的債務能由共同債 務人平均分攤,並分期償還等語。
三、被告吳棟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60年6月2日函文、80年5月28日函文、退休人員照護事 項、李俊欽之除戶戶籍資料、臺灣銀行整批匯款作業、整批 匯款資料明細表、付款憑單暨附件受款人清單、李俊欽出生 至死亡之戶籍資料、李俊欽之繼承系統表、林碧霞之繼承系 統表為證,復有新光銀行檢送之李俊欽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 人資料可佐;被告吳棟鑫雖辯稱:因其具身分障礙,收入僅 有補助,扣除基本開銷後,所剩無幾,希望讓繼承債務能由 共債務人平均分攤云云,惟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自應



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擔,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吳棟財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 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 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經查: 1.查李俊欽於95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碧霞, 其後林碧霞於96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棟財吳棟鑫,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上 揭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佐,合先敘明。
2.本件訴外人李俊欽原為原告之退休工友,依退休人員照護事 項,原告於李俊欽退休後每年三節贈與李俊欽慰問金,各次 贈與契約係存於原告與李俊欽之間,於李俊欽死亡後,原告 並無贈與李俊欽之繼承人三節慰問金之意思表示,李俊欽既 已死亡亦無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仍於李俊欽死亡後 ,自95年8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止溢發三節慰問金至系爭 帳戶共計54,000元,受領該款項之系爭帳戶權利人顯受有受 領款項之利益,而與受損害之原告間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請求系爭帳戶之權利人依不當得利返還受領利益,自屬有據 。
3.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期間,誤 將54,000元匯至以訴外人李俊欽系爭帳戶: ⑴其中原告自95年8月19日李俊欽死亡後起至96年10月22日林 碧霞死亡止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8,000元部分:按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查原告於李俊欽死亡後至林碧霞死亡前匯入系爭帳 戶之8,000元,係系爭帳戶當時之權利人林碧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成立不當得利;林碧霞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



吳棟財吳棟鑫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在分割遺產前, 該8,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即係林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 吳棟財吳棟鑫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自應於其等繼承林 碧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該筆債務而連帶返還,縱被告吳棟財吳棟鑫不知悉被繼承人林碧霞該筆8,000元之不當得利之 債務存在,均無礙原告請求被告吳棟財吳棟鑫以繼承林碧 霞之遺產連帶清償繼承債務;且被告吳棟財吳棟鑫實際上 是否繼承到被繼承人林碧霞之財產,乃執行問題,均無礙原 告本件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吳棟財、吳 棟鑫自繼承被繼承人林碧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 000元部分,自應准許。
⑵另原告自96年10月22日林碧霞死亡後至104年6月18日止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46,000元,當時系爭帳戶之權利人因林碧霞 死亡,已由繼承人即被告吳棟財吳棟鑫繼承該系爭帳戶之 權利而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關係係繼承而來,是於林碧霞 死亡後,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之人係當時系爭帳戶之公同共有權利人即被告吳棟財、吳棟 鑫,自應由其等就該不當得利46,000元連帶返還。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應 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8日公示送達予被告吳 棟財,自最後登載日起20日即106年4月17日發生效力,又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7日送達予被告吳棟鑫,均有登報公 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10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自10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棟財、吳棟鑫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000元,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棟財吳棟鑫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暨請求上開金額即54,0 00元就自106年4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碧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15,其餘百分之85由被告吳棟財吳棟鑫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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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