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受告知訟訴
人 鄭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台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時,因迴轉 不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鄭晏 穎所有、方泉閔所駕駛之ALU-69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鄭晏穎向原告書面通知辦 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171,79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之2、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28日與系爭車輛之駕駛方泉閔及 所有人鄭晏穎在台中市中清路麥當勞達成民事和解,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因此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鄭晏穎5萬元 ,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方泉閔、鄭晏穎)或任何 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陳怡蓁)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 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可憑,系爭車輛車主鄭晏 穎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之 後,代為支付修車費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代位求償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行台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漢口路時,因迴轉不當(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鄭晏穎所有、 方泉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鄭晏 穎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合計171, 793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抗辯:伊於105年1月28日與系爭車輛之駕駛方泉閔及 所有人鄭晏穎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鄭 晏穎5萬元,依和解書約定,鄭晏穎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 賠償,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代位求償等語。經查,被告( 甲方)與系爭車輛駕駛方泉閔、車主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鄭晏 穎(乙方)於105年1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茲 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5萬元。二 、…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四、右列各項 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被保險人鄭晏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損害賠償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鄭晏穎於10 5年1月28日和解契約成立後已喪失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證人即原告公司理賠經辦人員張松琳雖到 庭證稱:「我有到場,因為LEXUS估了大概28萬左右,依警 方紀錄受損部位,我們核賠金額大概在17萬左右,客人針對 10萬的差額部分要跟對方求償,我們幫他們約在那邊做調解 ,他們是針對10萬元部分做協商,他們對10萬元部分有爭議 ,他們寫和解書當下我已經離開了,我只參加到一半,有跟 對方陳怡蓁講17萬歸17萬,我們賠償17萬歸我們,至於差額 部分你們要如何去做協商,我們沒意見,有告訴雙方面和解 不能妨害保險公司的代位」等語,惟查,系爭和解書並未載 明僅就保險公司理賠償差額10萬部分為和解,亦未載明保留 保險公司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證人張松琳復稱其並未全程 參與和解,難認雙方係就保險公司理賠償差額10萬部分為和 解範圍。何況依證人張松琳所述,由警方紀錄受損部位核算 理賠金額大概在17萬左右,則其所稱保險無法理賠之差額10 萬部分,即非本件車禍受損部位之賠償,衡諸常情,被告豈 可能就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車損同意賠償而達成和解,證人張 松琳所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然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系爭車輛車主 鄭晏穎於105年1月28日成立和解契約後,鄭晏穎已喪失就本 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嗣於 105年1月29日給付被保險人鄭晏穎賠償金額,有統一發票附 卷足證,斯時原告已無從代位鄭晏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 被告求償。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2、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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